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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1、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08 16:48:57 245

刘某1、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1、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214民初2664


当事人  原告:刘某1。
  被告:梁某。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1与被告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被告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大连普湾新区三十里堡街道国泰路869号4单元6层2号房屋(普湾私:2×某某)变更到原告名下,由原告单独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建平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一致同意离婚,并于2019年10月29日在大连市普兰店区民政局办理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明确案涉房屋由原告所有,被告放弃产权,后原告请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被告拒不配合,并称该房屋系夫妻共同所有,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便于原告能够单独办理房屋变更登记,请求法院以判决形式确认案涉房屋由原告单独所有。
被告辩称  梁某辩称,自始至终被告都同意配合过户,离婚后原、被告去房产局过户了,只是因为原告有房贷款所以无法过户,所以一直拖到现在。原告后来说把案涉房子卖给别人让被告签字,卖完房子原告人走了,被告找谁要抚养费,而且原告已经好几个月的没有支付抚养费了,所以被告现在的意见是原告给抚养费,就同意配合他过户。原告是否卖房子与被告无关,离婚协议书写的很清楚是过户给原告,不是过户给别人,被告也没有说不配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1.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0月29日登记离婚;2.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房屋坐落于大连市普湾新区三十里堡街道国泰路869号4单元6层2号,所有权人为刘某1和梁某共同共有;3.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离婚协议第三项被告自愿放弃房屋产权,第五项被告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4.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房屋以37万元价格准备出让给洪玉国;5.银行xxxP图4张,证明原告应还贷款总计255600元,系原告卖房的原因;6.微信聊天记录截图7张,系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同意原告卖房,但后又反悔导致原告与买房一方违约;7.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一次性向原告要了欠条载明的这些钱;8.病理报告1张,证明原告的身体状况;9.聊天记录2张,与房产中介之间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没有工作,有外债,所以原告想出卖案涉房屋;10.信用卡复印件6张,证明原告有外债很多。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没有支付抚养费,并且原告要出卖房屋一走了之,所以被告才提出这个要求让原告一次性把抚养费进行支付,被告的要求不过分。原告同意被告的要求被告才同意配合原告过户卖房。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欠条为原、被告商讨办理过户及孩子抚养费过程中产生,无原告签字并未生效。经本院审查,除证据7外,以上证据来源及方式合法,符合证据基本特征,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年××月××日,原、被告在建平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育有一女刘某2(××××年××月××日出生)。2014年9月22日,双方购买坐落于大连普湾新区三十里堡街道国泰路869号4单元6层2号,产权证号为:(普湾私)xxx号,建筑面积80.51平方米的案涉房屋,该房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办理贷款抵押15年,尚未解除抵押权,原、被告对该房屋共同共有。
  2019年10月29日原、被告在大连市普兰店区民政局办理离婚,并于当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项约定:婚后双方贷款购买位于大连普湾新区三十里堡街道国泰路869号4单元6层2号,产权证号为:(普湾私)201402044号,建筑面积80.51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归男方所有,余下贷款由男方自愿偿还,女方自愿放弃此房产权。离婚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因房屋存在抵押,未成功办理过后手续。
  2022年11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洪玉国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欲将案涉房屋转让给洪玉国,并通过微信与被告联系告知卖房需要被告签字的情况,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10万元才配合过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在自愿情况下到大连市普兰店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当场签署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约定房屋归原告单独所有,该约定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因案涉房屋存在抵押情况无法办理的情形,被告应在案涉房屋设立的抵押权消灭时予以配合办理。
  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未支付抚养费或害怕未来原告不承担抚养费的情形一节,本院认为,原告支付抚养费也是双方《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原告应依照约定给付。原告支付抚养费的相对主体为原、被告的婚生女刘某2,若原告存在不履行支付抚养费的情况,刘某2应以自己为原告向法院诉请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以此为依据拒不配合过户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某于案涉房屋[坐落于大连普湾新区三十里堡街道国泰路869号4单元6层2号,产权证号为:(普湾私)201402044号,建筑面积80.51平方米]设定的抵押权消灭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某1办理房屋产权变更为原告刘某1单独所有的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刘某1已预交,由被告梁某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刘某1负担0元,应予退还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扣押、冻结、划拨、变价其财产,予以信用惩戒、罚款、拘留。
落款


审 判 员 徐  德  奎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珏‎书记员齐雪娇
附法律依据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