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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3-09-08 16:49:55 220

马某、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马某、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0424民初574


当事人  原告:马某,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
  被告:禹某,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市景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与被告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23年5月11日开庭审理,审理中被告提出案涉房屋因开发商原因暂时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于2023年5月18日以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非被告自身原因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禹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马某撤回对被告禹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落款


审判员 禹万金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永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