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某、闫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曲某、闫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721民初1255号
当事人 原告:曲某。
被告:闫某。
审理经过 原告曲某与被告闫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被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坐落于前郭县套浩太乡套浩村北套浩屯的两间砖瓦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9年3月15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有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但被告迟迟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仍拒绝配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闫某辩称,我们确实约定本案诉争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我同意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是我目前不在松原,只能年底回去能配合原告更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第二项约定“财产:位于套浩太乡北套浩太屯2间64平方米的瓦房归女方所有。吉J某某某某某轿车归男方所有。”;2.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证明双方共同共有的房屋现在闫某名下。以上两份证据被告闫某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9年3月15日协议离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有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双方均应履行该项约定,故原告要求坐落于前郭县套浩太乡套浩村北套浩屯的两间砖瓦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前房权证前字第RJ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号坐落套浩太乡套浩村北套浩屯建筑面积63.36平方米的住宅一处归曲某所有,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曲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发布限制消费令、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赵莉莉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岚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