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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与任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08 16:57:15 240

闫某与任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闫某与任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117民初3618


当事人  原告:闫某。
  被告:任某。
审理经过  原告闫耀庆诉被告任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车晓鹏独任审判,于2023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耀庆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任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耀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坐落于西安市高陵区鹿苑街道268号商品房天下荣郡D4-13001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案涉合同房屋登记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于2018年11月12日通过民政局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离婚协议书中对夫妻共有财产约定一项中约定高陵县鹿苑大道天下荣郡商品房一套(20年房贷)归原告所有。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35.1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10.83平方米,每平米购买均价为3550元,房款总金额为479670元,首付款金额为249676元,贷款金额230000元,每月还款1500元左右,原告自2013年5月2日起按月付款,至2033年5月1日止,现因原告提前还清贷款(2023年3月1日结清案涉房产贷款部分),案涉房产已经具备办理房产证资格。经原告与被告多方沟通,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证登记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任华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个人住房按揭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2013年4月17日购买位于西安市高陵区鹿苑街道268号商品房天下荣郡D4-13001房屋,2013年5月2日原被告一起办理按揭抵押借款。
  证据二、房产证、离婚协议书、收回贷款凭证,证明目的: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登记在原被告两人名下;2018年11月12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高陵县鹿苑大道天下荣郡商品房产权归原告所有,房贷由原告承担,原告现已偿还完毕该房屋所有借款,被告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核实,本院对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4月9日在府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西安龙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高陵区鹿苑大道西侧天下荣郡小区D4幢1单元30层01号房屋,房屋价款479676元,首付款金额为249676元,余款230000元做银行按揭,合同登记号2013-2748。2013年5月2日,原被告与西安市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秦农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办理了抵押贷款,贷款230000元。原告作为贷款的主贷款人,被告为次贷款人,银行每月从原告银行卡中扣款。2017年5月3日,案涉房产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权利人为闫耀庆、任华,产权证书号:陕(2017)高陵区不动产权第1130199号。原被告由于感情不和,双方于2018年11月1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第1项约定,“双方有夫妻共有财产商品房两套:坐落在府谷县高石崖紫瑞佳苑商品房一套和高陵县鹿苑大道天下荣郡商品房一套(20年房贷),现协商两套房屋产权均归男方所有,房贷由男方承担”。2023年3月1日,原告偿还完毕剩余按揭借款本息147100.55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拒不配合离婚协议约定的房产登记变更,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经查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高陵区鹿苑大道西侧天下荣郡D4幢13001室,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套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该房屋债务由原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高陵区鹿苑大道西侧天下荣郡D4幢13001室归原告闫耀庆所有;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任华配合原告闫耀庆将位于高陵区鹿苑大道西侧天下荣郡13001室产权变更登记至闫耀庆名下。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行为履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他人完成,费用由承担该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4248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4248元,履行判决时被告支付原告4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车晓鹏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金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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