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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08 16:57:53 232

翟某、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翟某、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122民初3353


当事人  原告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吉林省农安县前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
审理经过  原告翟某诉被告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义务,位于农安县农安镇渤海蓝城16栋3门4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房产过户手续。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8年7月11日在农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农安县农安镇渤海蓝城16栋3门401室归原告所有,原告找到被告要求配合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配合。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7月11日,原告翟某与被告马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翟某与被告马某协议离婚后,原告主张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双方财产进行了分割,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配合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故对原告翟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翟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李昊阳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