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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毕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08 16:58:32 235

张某、毕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毕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184民初2848


当事人  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昌达,系吉林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某。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毕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于2023年1月21日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第一条协议条款合法有效,确认协议条款中位于长春市新星宇之新观邸二期9号楼1402号房屋归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2.判决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23年1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夫妻财产协议》,协议中特别约定被告在婚前购买的位于长春市新星宇之新观邸二期9号楼1402号房屋归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被告自愿放弃对本约定的任意撤销权。协议还对双方婚前及婚后其他财产做了约定。双方的约定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维护正当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请。
被告辩称  毕某未到庭无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23年1月21日甲方张某与乙方毕某签订夫妻财产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婚前购买的坐落于吉林省长春市长春新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光谷大街以西、佳园路以北新星宇。之新观邸二期9号楼1402号房屋归甲、乙双方夫妻共同共有。乙方自愿放弃对本约定的任意撤销权,并承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因任何原因撤销该约定,绝不反悔。该房屋内的一切装修、家具、家电等财产均由甲、乙双方共同所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动产权登记证书登记的权利人为毕某,房屋坐落长春市新星宇之新观邸二期9号楼1402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结婚登记证、不动产权登记证书、夫妻财产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救助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告张某提供的夫妻财产协议,体现被告毕某自愿将其婚前购买的案涉房屋归双方夫妻共同共有,同时放弃任意撤销权。诉讼中,被告毕某亦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和理由。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前提是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前述约定体现了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签署前赠与人对此条款进行了慎重的考虑,其作为权利人,自愿放弃自己的房屋产权,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规定,故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对赠与人具有约束力。鉴于毕某作为赠与人自愿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受赠人依夫妻财产协议请求履行赠与合同,即使赠与房产未经公证,也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毕某于2023年1月21日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第一条有效;
  二、坐落于吉林省长春市长春新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光谷大街以西、佳园路以北新星宇。之新观邸二期9号楼1402号房屋归原告张某、被告毕某双方夫妻共同共有;
  三、被告毕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将坐落于吉林省长春市长春新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光谷大街以西、佳园路以北新星宇。之新观邸二期9号楼1402号房屋产权登记到双方名下共同共有。
  四、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于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落款


审判员 宫萍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