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与廖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白某与廖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渝0112民初18994号
当事人 原告:白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燕,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
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白某与被告廖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被告廖某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该由其户籍所在地法院即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该案移送至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被告廖某户籍所在地位于四川省隆昌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经查,被告廖某户籍所在地位于四川省隆昌市,原告白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廖某的经常居住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故被告廖某要求将此案移送至其住所地法院即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黄 娟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彭砾娇
书 记 员 邹玥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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