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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3-09-08 17:03:54 239

程某、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程某、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2801民初1679


当事人  原告:程某。
  被告: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程某与被告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程某诉称,2016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配合被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但实际履行当中,被告岑某未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其不动房产补偿款和家庭财产剩余部分欠款51.2万元。2023年2月24号上午9:57分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说已经将西宁市八一中路1号翠雍天地17号楼4单元601室的房产转让出售给别人,要求原告去西宁配合她过户签字。《离婚协议书》中有两部分(共计补偿款71.2万元),其一是家庭财产及债务处理部分:由于协议书表格空间有限,未将归女方所有的保险35万元、笔记本电脑、佳能照相机、金银首饰玉器等贵重家庭财产详细列出,经双方协定女方总计补偿男方32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还有12万元未还清。其二是住房及其他协议部分:房产补偿款39.2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一直推脱等房子卖了还清补偿款,至今原告未还,故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不动房产补偿金392000元整;2.判令被告偿还家庭财产1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岑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自2016年12月28日与原告离婚后便不在格尔木市居住,经常居住地为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而被告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格尔木市柴达木中路3号盐湖二小区62楼5单元522室的房屋已经出售多年,被告并不在此居住。并对此提交了翠雍天地物业服务中心的证明一份,载明“岑某自2020年至2023年入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中路1号翠雍天地小区17号楼4061室”,要求将该案移送至被告经常居住地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岑某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其住所地为青海省格尔木市,经常居住地为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且被告提交证据证实其在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居住已经超过一年以上,故该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岑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岑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马 虹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尹敏学
书 记 员 张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