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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王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3-09-08 17:09:48 235

林某、王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林某、王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2828民初218


当事人  原告: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国,库尔勒市团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
  被告:林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春,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林国权与被告王玉华、林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林国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国、被告王玉华、被告林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国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将两被告共同房屋(和硕县曲惠镇榆树园村一组28号)、土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代码:XXX,面积22.45亩)、林带(林权编号:XXX,面积5.6亩)过户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两被告在1999年4月27日结婚,原告是两被告的婚生儿子,两被告在2010年8月23日离婚,两被告离婚时约定,将两人的共同财产,房屋、土地、林带给原告,被告林江在原告未成年前是原告的监护人,有使用儿子财产的权利,但不得转让或出售,现原告已经成年,有能力管好自己的财产,想将财产过户到自己名下,但原告向相关财产登记部门咨询时被告知需要将两被告诉至法院,在取得法院的裁判文书后才能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原告无奈,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玉华辩称,没有意见,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林江辩称,原告林国权起诉的依据是王玉华和林江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原告林国权既不是离婚协议书中的权利人,也不是民事义务的承受人,林国权只是民事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即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受益人,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离婚协议书》中的男女双方为当事人,林国权不是《离婚协议书》中的当事人。故原告林国权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玉华与被告林江于1999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原告林国权系两被告的婚生子,两被告于2010年8月23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两人的共同财产房屋、土地、林带归原告林国权所有,被告林江在原告林国权未成年前系原告的监护人,有使用上述财产的权利,但不得转让或出售。离婚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是否应当将离婚协议中确定赠与原告的财产过户给原告。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将离婚协议中确认赠与原告的财产过户给原告,由于原告作为受赠人,既不是离婚协议中的权利人,也不是民事义务的承受人,其只是民事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即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受益人,其作为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的主体不适格。关于争议焦点2.因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其起诉的诉求理应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  驳回原告林国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依法退还原告林国权;保全费233.27元由原告林国权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杨阳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史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