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1、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225民初1110号
当事人 原告: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莉,内蒙古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镇,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1诉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莉、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2021年9月16日离婚协议中将××镇××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房屋赠与李某的协议。事实和理由:刘某1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位于××镇××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房屋。2013年11月25日,刘某1与李某协议离婚,约定共有楼房归刘某1所有,自此协议生效,刘某1成为案涉房屋的独自产权人。2015年,刘某1与李某登记复婚。2021年9月16日,刘某1与李某协议离婚,约定案涉房屋赠与给李某,但至今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综上可见,案涉房屋属刘某1婚前自行所有的财产,协议给李某属赠与性质,该赠与未经公证,不附义务,也不属道德义务性质,故起诉请求撤销该赠与协议。
被告辩称 李某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刘某1的诉求。2、案涉房屋属于刘某1和李某的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于2021年9月16日在梅里斯婚姻登记处办理协议离婚时约定,案涉房屋及车库归李某所有,并且双方对子女的抚养及关于其他共同财产的处理都明确约定,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胁迫欺诈等情形。2021年9月16日至本次诉讼2023年4月7日起诉,已经长达一年零7个月,在这段期间内刘某1没有行使撤销权,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你撤销权的时间为一年,本案案涉房屋及车库协议归李某所有,至今已长达一年零七个月,也就是说在一年内刘某1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属于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况,可以认定刘某1是认可双方离婚协议书对案涉楼房及车库的约定。引起本次原告撤销协议的原因是李某在另案中提起诉讼,请求对协议书中约定楼房及车库进行过户于李某名下。刘某1的这种主张是不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3、刘某1在诉状中称案涉房屋属于刘某1的婚前财产,与事实不符,该财产取得时间为刘某1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双方于2013年11月25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对房屋的归属为刘某1,但是作为刘某1在2013年离婚后至2021年9月16日前一直没有行使过户手续,属于刘某1放弃该部分协议的约定,对于2021年9月16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刘某1同意将案涉楼房及车库归李某所有,进一步证明刘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双方最后离婚时仍将案涉房屋和车库归李某所有,对于双方在2013年离婚2015年复婚,2021年9月又离婚属于婚姻关系的变化,故应当以双方最后的离婚协议约定财产的归属,也就是要按照2021年9月16日的约定案涉房屋及车库归李某所有。4、2021年9月16日离婚协议书是在国家允许办理的离婚登记机构进行签订的是在工作人员鉴定下及刘某1与李某双方真实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并在协议中约定如有虚假自愿承担法律责任,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刘某1提供的刘某1与李某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2021年9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2021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对李某提供的房屋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和刘某1与李某于2021年9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2021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2022年3月16日李某的遗嘱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5日,刘某1与李某协议离婚,约定:“楼房一处,坐落在甘南县××号楼××单元××室,79平方米,归男方所有。”2015年,刘某1与李某登记复婚。2021年9月16日,刘某1与李某协议离婚,约定:“楼房一处坐落在齐齐哈尔市甘南县××街××号楼××单元××室,归女方所有。有车库一处坐落在齐齐哈尔市甘南县××街××小区××号楼××车库,归女方所有(没带房产证根据当事人口述填写)”。2021年9月16日,刘某1与李某签订协议,约定:“离婚后,女方李某把其名下房产(齐齐哈尔市甘南县××街××号楼××单元××室)过户给其子刘某名下。(女方拥有居住权没有买卖权)”。2022年3月16日,李某出具的遗嘱,内容为:1.立遗嘱人于2021年9月16日与刘某1离婚,婚姻存续期间共有一栋楼房,坐落在甘南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离婚协议中该楼归立遗嘱人所有。现在该楼是立遗嘱人与儿子(刘某)居住;2.遗嘱人以后在儿子成家立业后该楼归刘某所有。发生继承由刘某一人继承;3.任何人都没有继承权。立遗嘱人:李某。证明人:张某、刘某1。见证人:刘某2。位于甘南县××镇××街××小区××#楼××的房屋,权利人为李某、刘某1,不动产权证号为黑(xxx)甘南县不动产权第xxx××xxx、xxx××xxx号,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建筑面积78.21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离婚行为具有身份性,离婚协议须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时方可变更、撤销。本案中,2021年9月16日,刘某1与李某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刘某1未提交证据证实离婚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且亦未举证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故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刘某1要求撤销该离婚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离婚协议中案涉房屋分配的能否基于赠与予以撤销的问题,离婚协议书是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书面协议,具有严肃性。刘某1签字确认,表明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因离婚协议所具有的严肃性,双方产生的离婚和财产分配的法律效果已确定发生,不可改变。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刘某1认为案涉房屋分配的条款属于赠与,主张行使任意撤销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一千零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刘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葛永莉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董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