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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3-09-08 17:12:52 241

齐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齐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0106民初2712


当事人  原告∶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敏,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蕊,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俊良,吉林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硕健,吉林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与被告张亚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齐明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就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700余万元进行析产,依法判令被告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隐匿的家庭共用资金(具体金额需人民法院调取被告银行流水)予以返还;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款5万元;3、本案全部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2年12月23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2021年,申请人向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解除婚姻关系诉讼,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1年9月30日作出了(2021)0106民初4583民事判决书,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对婚内双方共有部分财产三套房屋、两辆车等进行了分割。原告因认为一审判决中对财产的不当分割不服,于2021年10月18日上诉到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在一审、二审离婚案件中,均明确提出尚有部分婚内财产没有进行分割,现原告依法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离婚诉讼中没有分割的财产依法要求析产分割。恳请法院客观公正审理本案,给原告一个客观公正的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分割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700余万元,但其在庭审中对其主张的700余万元财产并不能予以明确,称需要查对方的帐再予以确定具体请求,因原告的请求不明确,故对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一百五十七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齐明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150元,退回原告齐明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刘忠亮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宣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