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石某某、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13民初6420号
原告:石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雪静,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宇,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雪静、邹小宇,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隐瞒夫妻共同拆迁补偿款(徐家)3149617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存在重大欺诈、违背公序良俗,原告请求重新分割石家拆迁补偿款一半4199029元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4.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隐瞒夫妻共同拆迁补偿款(徐家)3656954元归原告所有;2.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85年原、被告自由恋爱确立恋爱关系,1991年9月2日登记结婚育一女刘映呈。一岁时,刘映呈被诊断先天性脑积水,至今完全不能自理,吃喝拉撒均需原告照顾。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在青岛市李沧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被告态度异常坚决,承诺自己财产将来留给孩子。原告最近发现被告不仅隐瞒财产,且在离婚前违背公序良俗,与她人同居并生育一女。离婚后被告与同居者结婚,生育第二胎。被告存在重大欺诈且违背公序良俗,若原告离婚时知道被告已在外生育,原告不会同意离婚协议内容。现请求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即石家拆迁补偿款重新进行分割,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某辩称,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徐家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徐家公司”)土地上的厂房是原、被告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石家厂房的一部分。该财产在离婚时分配给被告,并由被告使用至今,被告不存在隐匿徐家公司厂房的情况。即便存在隐匿,该补偿款中的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等补偿费用是被告离婚后改扩建厂房、经营产生的补偿,应归被告所有。被告不存在与他人婚内同居、生育的情形。原告提起离婚后财产分配,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在青岛市李沧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处理部分,双方约定:“1、位于李沧区308国道2648号29号楼1单元302户归女方所有;2、李沧区金水路735号1号楼2单元1102户归女方所有;3、李沧区湘潭路67号30号楼2单元402户归男方所有;4、石家村厂房归男方所有;5、鲁B517某某车一辆归男方所有;6、刘家村832号旧房归男方所有;7、李沧区308国道2648号29号楼1单元302户房屋房贷由女方偿还,过户费由男方承担,离婚后由男方积极配合过户到女方名下;8、男方另外再付给女方人民币壹百万元整(1000000)。”该协议还就子女安排进行了约定。
2.位于青岛市李沧区瑞金路72号的涉案厂房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投资建成。自2013年1月1日起,被告刘某某开始租赁涉案土地,并交纳土地租金。2022年9月28日,被告刘某某(丙方)与案外人青岛金水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甲方)、青岛市李沧区徐家工业公司(乙方)签订《新旧动能转换产业示范片区项目规划范围内非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编号:新旧动能转换产业示范片区项目徐家工业公司第xxx号),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丙方的被搬迁非住宅房屋位于李沧区瑞金路72号,经测绘确定未登记房屋认定建筑面积为1658.60平方米。第十三条第(四)项约定:该协议与协议“新旧动能转换产业示范片区项目石家企业总公司第27号”系同一处厂房,速迁奖励各伍仟元。
同日,被告刘某某(丙方)与案外人青岛金水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甲方)、青岛石家企业总公司(乙方)签订《新旧动能转换产业示范片区项目规划范围内非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编号:新旧动能转换产业示范片区项目石家企业总公司第xxx号),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丙方的被搬迁非住宅房屋位于李沧区瑞金路72号,经测绘确定未登记房屋认定建筑面积为3948.68平方米。第十三条第(四)项约定:该协议与协议“新旧动能转换产业示范片区项目徐家工业公司第16号”系同一处厂房,速迁奖励各伍仟元。
3.位于青岛市李沧区瑞金路48号-1的涉案厂房系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建。2022年8月25日,被告刘某某(丙方)与案外人青岛金水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甲方)、青岛市李沧区徐家工业公司(乙方)签订《新旧动能转换产业示范片区项目规划范围内非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编号:新旧动能转换产业示范片区项目徐家工业公司第xxx号),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丙方的被搬迁非住宅房屋位于李沧区瑞金路48号-1,经测绘确定未登记房屋认定建筑面积为247.11平方米;第三条约定:丙方被搬迁房屋建筑物的货币补偿金共计160740元;第四条约定:丙方被搬迁房屋地上附属物补偿金共计18801元;第五条约定:丙方的苗木迁移补偿共计1240元;第六条约定:丙方机器设备迁移补偿金共计69446元;第七条约定:搬迁补助费合计9884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合计237226元,速迁奖励为10000元;第八条约定:协议第三、四、五、六、七条补偿款总计507337元。2022年9月6日,被告领取上述补偿款507337元。
4.2023年1月4日,徐家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青岛市李沧区瑞金路72号地块在本次拆迁中经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核对,并经测绘确认,有一部分地块属于我青岛市李沧区徐家工业公司,经青岛中天兴业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测绘,在该地块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658.6平方米,该地块在本次核对与测绘之前,没有纳入我青岛市李沧区徐家工业公司地块使用,所以该地块我公司一直没有收取土地租赁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离婚时其不知道瑞金路72号厂房中有徐家部分,2022年8月拆迁时才得知涉案厂房中有徐家部分。
本案经本院主持多次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土地租赁合同、新旧动能转换产业示范片区项目规划范围内非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标的系瑞金路48号-1厂房和瑞金路72号厂房的拆迁补偿款。经查,被告签订拆迁协议的时间分别为2022年8月和9月,原告提起本案的时间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石家村厂房归男方所有”,“石家村厂房”是否包括位于徐家社区土地上的部分厂房;二、位于青岛市李沧区瑞金路48号-1厂房拆迁补偿款应如何分割。
关于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原告主张离婚协议中未体现徐家厂房,徐家土地上的厂房和石家土地上的厂房从没有混同,“石家村厂房”不包括徐家土地上的厂房。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位于徐家公司土地上的厂房是原、被告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石家村厂房”的一部分,该财产在离婚时已经分配给被告,被告不存在隐匿徐家村土地上的厂房的情况。涉案瑞金路72号厂房有一部分位于徐家社区土地上是在征迁过程中才发现的,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核对,并经测绘机构测绘后才确认涉案的土地分属徐家和石家两个社区,后征迁机构对该宗土地上的附着物分别进行评估、补偿,石家土地上的厂房和徐家土地上的厂房系同一处厂房。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占用不同集体土地的涉案厂房是否具有整体性,是否属于同一厂房。徐家土地上的厂房和石家土地上的厂房系同一处厂房,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已就上述厂房进行了分割。理由如下:一、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涉案瑞金路72号厂房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已建成,原告自认离婚时其不知道瑞金路72号厂房中有徐家部分,2022年8月拆迁时才得知,由此可知,离婚时原告应当知晓瑞金路72号厂房的存在及其规模,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分割的是涉案的厂房,而非厂房所占用的土地,且双方是将厂房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分割的。二、《新旧动能转换产业示范片区项目规划范围内非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编号:新旧动能转换产业示范片区项目徐家工业公司第xxx号)与《新旧动能转换产业示范片区项目规划范围内非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编号:新旧动能转换产业示范片区项目石家企业总公司第xxx号)中均已说明,两份拆迁协议系针对同一处厂房。三、在拆迁协议签订之前,涉案瑞金路72号厂房是基于从一开始就租赁了石家社区的土地建成的,对于涉案厂房在双方认知上认为“厂房在石家村”,在离婚协议里以“石家村厂房”标记厂房位置符合常理。如前所述,徐家土地上的厂房和石家厂房系一处厂房,“石家村厂房”指向具有唯一性。综上,原告主张分割李沧区瑞金路72号属于徐家公司部分厂房的拆迁款,缺乏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因瑞金路48号-1厂房建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应对该厂房的拆迁补偿款依法进行分割。
关于被告主张的应从瑞金路48号-1厂房补偿款中扣除其支出的非住宅搬迁服务费10100元及土地承包利润10000元,原告当庭对10100元予以认可,对10000元土地利润不予认可。因被告提交了徐家公司的收款收据,收款凭证中也注明了系针对瑞金路48号-1收取,故对于被告要求从507337元拆迁款中扣除该两笔费用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瑞金路48号-1厂房系其与证人孙书仁共同投资所建,涉案补偿款应当扣除孙书仁拆迁所得的部分后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被告与证人孙书仁对合建的事实仅有口头陈述,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孙书仁出庭陈述合建的时间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二人合建厂房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院无法在离婚后财产纠纷中予以确认,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处理。关于被告主张应从上述补偿款中扣除已支付给承租人崔磊的30000元搬迁费,及将来需支付给承租人崔磊的费用问题。因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该费用的转账对象并非崔磊本人,且未备注款项用途,故对被告关于其向崔磊支出30000元搬迁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的将来需支付给承租人崔磊的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本案应予以分割的瑞金路48号-1厂房补偿款应为487237元(507337元-10100元-1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隐匿瑞金路48号-1厂房,应不予分割补偿款的问题。本院认为,离婚协议系夫妻协议离婚时为解决子女抚养、财产问题而签订,夫妻双方对财产情况(包括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均应如实告知对方并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处理。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已向原告示明涉案厂房的存在,且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涉案房屋系离婚后所建,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厂房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后被告又认可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从被告的上述行为足以看出被告存在隐匿瑞金路48号-1拆迁补偿款的故意,且被告的隐瞒行为一直延续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调取到相关证据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被告隐匿瑞金路48号-1拆迁补偿款,应当少分或不分。本院考虑到离婚协议对于财产的分割情况、被告隐匿财产的情节等,酌定原告分得涉案瑞金路48号-1厂房的拆迁补偿款的70%,被告分得涉案瑞金路48号-1厂房的拆迁补偿款的30%。因被告已领涉案瑞金路48号-1厂房拆迁后的补偿款,故被告应当将原告应分得部分支付给原告,即支付原告341065.9元(487237元×70%)。
综上,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第一千零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某位于李沧区瑞金路48号-1厂房拆迁补偿款341065.9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56元(原告已预交63591元,退还275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1056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37227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8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高凯妮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姜鲁艳
书 记 员 江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