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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1、赫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08 17:15:38 261

汪某1、赫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汪某1、赫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213民初118


当事人  原告:汪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系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赫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立群,系大连金普新区正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汪某1诉被告赫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1、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赫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取现款37.93万元,其中原告名下27万元属于原告个人财产;2、依法分割被告转入平安付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款项8.6万元;3、依法分割被告赫某炒房赚取的收益30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21年7月23日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法院仅对原被告双方的部分财产进行了分割,尚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取现及炒房收益等财产未予分割。原被告有婚前及婚姻期间财产约定,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所以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应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名下的存款等因为是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所得,应属于共同财产,应当进行分割。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汪某1本案的诉请已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02民终字4983民事判决书(离婚诉讼案件二审)予以明确裁判。该判决第七项为:“驳回上诉人汪某1的其他上诉请求”。该判项驳回的请求中包含了汪某1在本案中主张分割财产的所有诉请。汪某1在离婚纠纷案件的一、二审中均以与本案完全相同的诉请、事实理由及证据提起过诉请,但一、二审对该部分诉请均予以驳回,理由是“原审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系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及债务,不具有确定性和排他性,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待证据充分时,另行提起诉讼。”据此,被告本案的诉请并非是离婚案件中未处理的,也不是婚姻关系结束后,发现离婚时未分割的其他财产引发纠纷的,而是根据汪某1主张的事实及证据无法认定。市中院认为可另行提起诉讼的前提是待证据充分时,也就是说有更充分的证据时,但汪某1在本案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均是离婚案件提供过的证据。汪某1用同一事实,相同证据多次提出与已经被生效判决驳回的相同诉请,浪费了诉讼资源。2、汪某1的诉请要求分割的财产均是离婚纠纷案件审理时,不存在的标的额和物。汪某1仅提供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部分银行流水即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房屋、且对房屋进行装修,购买日常生活用品,生病治疗、经营装修工程、建材商店等家庭生产经营、生活必然会有支出、收益等经济往来,但截止至离婚诉讼时尚有的共同财产已经进行了分割,汪某1诉请要求分割的标的额根本不存在,谈何分割。3、汪某1在一、二审向法庭提供的所有证据,除了两份判决书、一份起诉状、庭审笔录外,其他证据在离婚诉讼中均由双方向法庭举证过,且双方均已发表了的质证意见。原告主张其个人存款归其所有,而赫某存款属于共同财产自相矛盾,双方所有存款都是共同财产,但已经不存在。综上,赫某认为,汪某1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于2021年7月23日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本次起诉要求分割的财产在离婚诉讼中未予分割。
  2、汪某1名下8006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及交易底单3页,证明2018年4月2日及4月4日,赫某自汪某1银行卡分别取现17万元及10万元,该27万元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依法分割。
  3、赫某名下6055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单2页,证明内容:(1)赫某于2018年10月16日自其6055工行卡内取现5.5万元、2018年10月18日取现6300元、2019年3月7日取现2万元,共计8.13万元,该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依法分割。(2)赫某于2018年10月10日至10月13日、10月16日分别转入平安付科技服务有限公司32000元、20000元、9000元、2000元、8000元、10000元、3000元、2000元,共计86000元,该账户内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4、赫某2019年3月19日起诉状2页,证明内容:2018年10月赫某取现期间,汪某1与赫某夫妻关系已经恶化,其取现是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汪某1应予多分20%。
  5、2016年8月9日、2018年9月1日、2018年9月27日、2019年3月26日房屋买卖合同及赫某尾号6055工行卡交易明细单第10页、11页、14页、15页,计8页,证明内容: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个人及原被告双方以原告父母名义频繁交易买卖多处房屋赚取差价,购房款由被告或原被告共同财产支付,且被告出售婚前房产取得的房款与夫妻共同财产发生了混同,因而相关房地产转让后的真实房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或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所取得的收益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中30万元应依法分割。
  6、房产证及收条4页,证明内容:2018年8月原被告购买了同样位于三十里堡的房产,面积62.37平,购买价38万元,进而证明2018年9月1日赫某父母转让民安路房产(面积72.11平)的售价不可能低于38万元,故其转让价不能以合同价23万为准,而应以38万为准或由被告方提供相关交易价格证明。
  7、婚前财产协议1页,证明内容:(1)原被告曾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婚前财产协议》,双方约定婚后各自名下的动产、不动产等归各自所有,即赫某自汪某1卡内取现的27万元系汪某1个人的款项,赫某应全额返还给汪某1。(2)该婚前协议对双方共同经营取得的收入及一方个人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取得的收益如何定性没有约定,故而双方经营装修材料店取得的收入及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取得的收益等仍是夫妻共同财产。(3)双方约定了婚后财产分别所有制,赫某对外所欠的债务是其个人债务。
  8、赫崇际工行7460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赫某工行60xxx55银行卡交易明细单4页,证明内容:(1)赫崇际7460银行卡2013年6月24日首次入账264000元,而赫某6月22日即给父亲打借条,不符合常理,借条真实性存疑;(2)赫崇际2013年7月1日向赫某转款50000元至赫某6081卡,赫某于7月12日从该款中取款48800元;赫崇际7月12日向赫某6081卡转款162010.01元,赫某于7月15日将款项转账至6055卡,并于当日购买基金及取款。即赫崇际累计向赫某转账212010.01元,金额与借条不符,款项到账后也并不是用于购房而是自行使用,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9、汪某1、赫某离婚案一审庭审笔录、释放证明书(6页),证据内容:(1)原被告虽然签署了《婚前财产协议》,但双方对婚后共同经营的收入没做约定,故而赫某在离婚案中主张分割登记在汪某1名下的辽BW××某某依维柯小汽车及三轮车、汪某1出资投保的商业保险现金价值及取现款等,并且法院也予以了分割,充分说明双方婚后共同经营收入是双方共同财产,汪某1现主张分割赫某名下因共同经营取得的银行存款有事实依据。(第一次庭审笔录第5页、第三次庭审笔录第4、5页)。(2)赫某在庭审中表示,2016年8月19日曾借给父母198000元用于购房,如果赫某与父母间存在借款没有偿还,那么该款应为还款而不应是借款,现赫某主张该198000元是借款,说明赫某与父母间根本不存在借款。(第3次庭审笔录第6页)。(3)赫某在庭审中表示2014年女儿出生后双方才有买房打算,所以双方如果存在买房借款的打算也应当是在2014年以后,但赫某出示的借条却是2013年出具的,说明借条是虚假的;在还款的表述上,赫某表示弟弟赫荣伟出狱,为其相亲购房所以要回欠款,而事实是赫荣伟于2019年2月25日方才出狱,比赫某取款的时间晚一年,其矛盾的表述恰恰说明赫某隐匿汪某1资产的主观恶意(第2次庭审笔录第7页)。
  10、国泰路757号房屋买卖档案(2页),证明内容:与赫某取款27万(2018年4月2日及4日取款)同一日期的2018年4月4日,赫某的父母(赫崇际、张桂敏)购买了国泰路757号的房产,但赫某现否认以其父母名义炒房,而主张是还款给父母给弟弟买房相亲,但无论该房的购买时间(2018.4.4)还是出售时间(2019.1.2)均在赫某的弟弟赫荣伟出狱之前(赫荣伟2021年2月25日出狱),还款的理由显然不成立,而且出售时间在赫某起诉与汪某1离婚之前2个月,足以说明赫某明知是以父母名义炒房,在双方感情破裂而汪某1又没有借赫某父母名义炒房的证据时歪曲事实,无非是为了侵占本属于汪某1的财产,现汪某1主张分割该27万归汪某1所有于法有据。
  11、汪某1名下工行8006卡第5页(1页),证明内容:(1)2016年7月11日汪某1工行卡收入30.8万元,并于14号存入定期。如果原被告双方确实欠赫某父母款项,那么理应用该款还上欠款,而不是将该款用于理财,所以,赫某所述的欠款实际并不存在。(2)赫某在离婚案庭审中表示,其在2016年8月9日借款198000元给其父母买房,而汪某1在赫某借款的一个月前(2016.7.11)刚收入30.8万,从常理上说,如果借款存在且父母需要钱买房,如此在意双方财产性质、且作为女儿的赫某应该将收入的30.8万先用于偿还给父母,而不是使用赫某个人的钱借给父母买房,赫某主张其借款198000元给父母,不符合常理,由此证明其所谓借款198000实则是以父母名义炒房,另一方面说明原被告与赫某父母间从不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在离婚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二审案件中全部质证过,质证意见完全与前述案件一致。原一二审认为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及债务,故本案原告没有新的证据情况下仍然是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主张。
  被告赫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02民终4983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原告汪某1的诉请、事实与理由及其提供的证据均已通过4983号案件审理并作出了驳回汪某1诉请的判决结果,且已发生法律效力。驳回的具体原因是汪某1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分割的财产是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不具有确定性和排他性。待证据充分时,另行提起诉讼。故本案中在证据没有任何变化的情况下,中院4983号生效判决已经可以直接证明原告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2、银行流水2页,证明2013年6月24日赫崇际变卖其房产所得卖房款264000元。2013年7月1日、7月12日由赫崇际6680账号转账至赫某6081账号分别50000元、162010.01元,7月12日取现给付52000万元,合计264010.01元。
  3、银行流水5页,证明赫某工商银行尾号6055卡内存款包含赫某婚前个人财产位于甘井子区华龙南园20号楼1-17-7于2016年6月变卖所得价款33万元及上述房屋变卖前5年左右的租金9万余元(月租金1700元)和赫某父母的退休金近9万余元存在赫的卡内,所以6055卡内有50余万元系赫某的个人财产。
  4、银行流水2页,证明卡内流水显示2018年10月10日、11日、12日、13日、16日分别支出购买理财32000元、20000元、9000元、2000元、8000元、10000元、3000元、2000元,计8.6万元;同时卡内流水也显示同年10月12日、13日、16日、18日分别理财回款1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0元、6306.25元,计86306元;同年10月16日、18日通过ATM机和卡取的方式取现61000元,取款用于原被告婚后2018年8月购买的三十里堡街道国泰路683号2-102号住宅(离婚案件已经分割)装修款及日常家庭生活、生产经营支出等。
  5、装修明细一份,证明原被告间装修国泰路683号2-102号住宅所产生的费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第7页第2段明确说明了关于本案所涉的内容原审未予处理,二审中也未提供新证据…略,证明原被告离婚诉讼的一审和二审均对本案争议的事实未进行处理,并不像被告说的已经原一审二审处理,对本案事实有明确处理意见,不符合一事不再审的原则。二审也在该判决中给予了双方争议事实的解决途径,因此不能证明被告证明事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证明事项。证据2、3、4被告与其父亲的之间的银行流水,包括被告个人的银行存款的收支情况,恰恰证明了在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被告不仅与原告夫妻存续期间的经营收入包括原告所主张的炒房、装修、建材销售等收入,与被告婚前的财产发生混同,而且被告父亲的钱也与被告之间构成了混同,从上述银行流水所反映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意见,被告应当就原告提出的有争议的支出作出说明,而在原一审二审期间被告并没有向法庭作出说明,被告在离婚诉讼一审二审期间提供的关于被告与其父亲之间的借款的事实是不成立的,因此关于原告提出的2笔合计27万元的款项,被告并没有举证说明,关于8.6万元,虽然有收入和支出,但是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仍在被告手中,因此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应当认定为原告个人财产,被告应当予以返还。离婚案件判决书中并没有对本案涉的款项进行事实认定和法律分析,没有作出最终判决,没有提及,因此原告对本案有诉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1与被告赫某相识确定关系后,于2012年10月30日,共同签署婚前财产协议,约定双方婚前婚后各自名下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有形资产永久归各自所有。××××年××月××日,原告汪某1与被告赫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有一女汪某2,于2014年2月12日出生。自2013年至2019年,被告赫某在汪某1银行卡,其本人银行卡均取出过现金、进行转账或进行理财。其中2018年4月2日及4月4日,被告赫某从原告汪某1尾号8006号工商银行卡中分别取出170000元及100000元现金。2019年3月,赫某提起离婚诉讼,2020年3月30日,本院以(2019)0213民初4621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汪某1与赫某离婚,并对共同财产、房产等一并处理,但对双方主张的存款认为待证事实不明,本案不予一并处理。汪某1不服上诉,2021年7月23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02民终4983民事判决书对一审判决的财产部分等,进行了改判,但对汪某1主张的其他财产,认为因汪某1原审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不具有确定性和排他性,原审未处理,二审未提供新证据,二审不宜直接处理,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待证据充分时,另行诉讼。后汪某1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本院于2022113日以(2021)0213民初7363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汪某1在本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仍不能直接证明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不具有确定性和排他性,对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而驳回汪某1诉讼请求。汪某1不服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以双方主张的共同财产不具有确定性和排他性及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而驳回当事人请求不当,认为离婚判决未对案涉财产性质进行认定,应查清取出存款用途、转入平安科技服务公司款项的性质,以及是否存在以父母名义进行交易的相关事实,对案涉财产进行认定,并以(2022)02民终6861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次重审中,汪某1提供的证据与以前诉讼一致,但主张其本人卡内存款按照双方约定应当属于汪某1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离婚时对部分财产已经进行了分割,但并不能以离婚判决确认双方财产全部处理完毕。离婚后,因财产纠纷原告汪某1进行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与离婚时相同,但因离婚案件判决没有对此部分内容进行处理,离婚后财产的诉讼案件仍应对其主张的财产进行处理,现汪某1主张其个人存款应归其个人而共同财产应当进行分割,被告赫某主张所有存款都是共同财产,但存款已经不存在。对于双方的意见,经查认为,根据双方的财产约定,在各自名下的所有财产都应归各自所有,故原告汪某1名下的270000元应归汪某1所有,被告赫某取出后,没有交还给汪某1,该笔款项应由被告赫某返还给原告汪某1。被告主张为共同财产,但财产已经不存在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汪某1人民币27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汪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汪某1负担元,由被告赫某负担1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2470元,应予退还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王忠卫
人民陪审员 刘小芬
人民陪审员 王淑萍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那振鑫
书 记 员 连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