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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08 17:15:59 296

王某、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502民初2273


当事人  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湖州市吴兴区致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某支付原告补偿款200000元及购房款908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原本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3月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对为由埭溪镇山背村新路头房产拆迁三套安置房进行了约定,其中一套归原告所有,房地产权证变更手续到拿到钥匙后再去办理,被告须协助原告办理变更手续,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离婚协议经济补偿中约定被告应给与原告200000元作为补偿款,2015年3月30日至2020年3月30日之前付清。现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彩虹与被告徐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15年3月3日于吴兴区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书》,并对财产分割达成协议,部分内容为:现有拆迁未分配房屋三套,其中一套归原告所有,房地产权证变更登记自拿到钥匙后办理,被告予以协助并承担变更前的一切费用;被告另给予原告200000元作为补偿款,定于2020年3月30日前付清,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离婚补偿款200000元。后,原告为取得分配房屋支付结算尾款90889元。现原告以被告未能履行相关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欠条、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依法在婚姻登记处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处理的约定,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按时支付补偿款及拆迁房屋结算尾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某应支付原告王某补偿款及房屋尾款合计2908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32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落款


审判员朱河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宏伟
书记员吴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