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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曲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08 17:17:02 259

吴某、曲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吴某、曲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721民初1526


当事人  原告:吴某。
  被告:曲某。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与被告曲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双方《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第二条,给付拖欠原告的15万元离婚财产分割款;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21年8月30日在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双方于2021年10月31日自愿对婚内财产进行了分割并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曲某同意给原告吴某人民币贰拾玖万圆整。分两期付清。第一期,在2021年10月31日前曲某给付吴某壹拾肆万圆整(¥140,000.00);第二期,在2022年11月31日前曲某给付吴某壹拾伍万圆整(¥150,000.00);付清为止。”被告履行了第一期的给付义务,现已超过第二期给付时间,被告拒绝给付剩余的15万元,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曲某辩称,原告承诺与我一起种地到孩子结婚,哭着让我签的协议,我已经给原告14万元了,因为原告没有履行跟我种地的承诺,现在我不同意给付原告15万元,我也给不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21年8月30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自行协商,未要求处理,于2021年10月31日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其中第二项约定“乙方曲某同意给甲方吴某人民币贰拾玖万圆整。分两期付清。第一期,在2021年10月31日前曲某给付吴某壹拾肆万圆整(¥140,000.00);第二期,在2022年11月31日前曲某给付吴某壹拾伍万圆整(¥150,000.00);付清为止。”现被告已给付原告14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吉0721民初某某某某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自愿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第二项约定“乙方曲某同意给甲方吴某人民币贰拾玖万圆整。分两期付清。第一期,在2021年10月31日前曲某给付吴某壹拾肆万圆整(¥140,000.00);第二期,在2022年11月31日前曲某给付吴某壹拾伍万圆整(¥150,000.00);付清为止。”对民事调解书被告无异议,对《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被告认可是本人签字,但认为是附有条件的。虽然双方约定第二期给付时间2022年11月31日是不存在的日期,但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书上下文义来看双方约定的时间应为2022年12月1日前给付剩余的15万元。故对该协议书及其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二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2021年8月30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于2021年10月31日就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达成一致并签订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被告称是原告欺骗自己后签订的该协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中约定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应给付原告29万元人民币,双方均应履行该约定,因被告已给付原告14万元,剩余15万元未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某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本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发布限制消费令、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赵莉莉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岚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