羊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羊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283民初1893号
当事人 原告:羊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正林、李宏良,江苏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飞,靖江市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羊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分别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产享有80%、20%的产权(房屋分别位于泰兴市虹桥镇七圩村中街15号和新生西街北侧80号);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曾是夫妻关系,后因被告婚内出轨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请离婚。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4日作出(2022)苏1283民初3377号民事判决确认准予原被告离婚。在原被告离婚诉讼中国,双方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建造了位于泰兴市虹桥镇七圩村中街15号和新生西街房产两幢。被告婚内出轨,对夫妻感情破裂存在重大过错,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少分,离婚诉讼中被告对夫妻财产分配多方刁难,也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辩称,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产各享有50%的产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针对原告的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我方认为诉状中所言的泰兴市虹桥镇七圩村中街15号和新生西街北侧80号是夫妻共有财产没有争议,但是诉状中所言被告方在离婚案件中存在过错我方不予认可,理由是双方在离婚诉讼过程中首先是由我方当事人提起了离婚诉讼,原告在我方离婚诉讼期间答辩认为双方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婚后感情和睦,是一对亲戚间的模范夫妻。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状中以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等理由要求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都是同意离婚的,因此通过刚才两份原告对婚姻感情的陈述可以看出原告为了达到不离婚的目的对婚姻感情有一种说法,详见第一次起诉的判决,为了达到第二次起诉要离婚的目的,又把婚姻进行了第二次的描述,详见第二次判决书原告陈述的部分,由此可以看出前后对婚姻感情的描述存在着重大的矛盾,作为案件的当事人本应向法庭如实陈述夫妻感情,而不基于个人的目的进行不实的陈述。在原告提起离婚案件的过程中,并非是对夫妻共同财产不要求处理,而是原告向法庭提出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第二次离婚判决中并没有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的判决,不存在被告不想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当时在离婚诉讼中是愿意一并把夫妻共同财产协商处理掉,当时法院调解时也要求各分割50%的财产。综上,我方认为被告在离婚案件的过程中并非向原告所说存在着婚姻过错,应当少分财产这个说法,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协商不能的情况下进行平均分割以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某与羊某1991年相识后恋爱。××××年××月××日生子王亮。1994年9月5日补领结婚证。
双方婚姻关系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琐事致关系不睦。2021年9月10日王某书写材料:“我王某从2021.9.10开始从家出走,一切房子车子交给王亮,从此以后不回。但离婚证到手方可实事”。2021年11月8日王某诉至本院要求与羊某离婚,本院作出(2021)苏1283民初918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2022年5月9日羊某诉至本院要求与王某离婚,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作出(2022)苏1283民初3377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羊某与王某离婚。
另查明,2007年7月31日王某领取了泰兴市虹桥镇新生西街北侧三层房屋(泰房权证七圩字第某某)房产证,该房屋目前由羊某、王亮居住。泰兴市虹桥镇东圩村5组两间一层半房屋,系双方2013年原始房屋翻建扩大,但未办理翻建审批手续,目前王某居住。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曾达成调解协议一致同意对泰兴市虹桥镇新生西街北侧三层房屋进行拍卖处置,但因该房屋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无法进行拍卖。双方一致同意本院对泰兴市虹桥镇新生西街北侧三层房屋份额及使用权,泰兴市虹桥镇东圩村5组(七圩村中街15号)使用权进行处理。
以上事实有本院离婚判决书、两处房产的登记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1087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羊某对泰兴市虹桥镇新生西街北侧三层房房屋(泰房权证七圩字第某某)产享有60%份额,该房屋居住权归羊某所有。王某对泰兴市虹桥镇新生西街北侧三层房屋房屋(泰房权证七圩字第某某)享有40%份额,对泰兴市虹桥镇东圩村两间房屋享有居住权,该居住权仅限于羊某、王某内部,因该房屋尚未取得合法产权手续,王某享有的居住权不代表该房屋取得合法产权手续,不得对抗有权部门对该房屋性质的认定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羊某对泰兴市虹桥镇新生西街北侧三层房屋(房屋(泰房权证七圩字第某某)有60%份额及居住权。
二、王某对泰兴市虹桥镇新生西街北侧三层房屋(泰房屋(泰房权证七圩字第某某)40%份额。
三、王某对泰兴市虹桥镇东圩村两间房屋享有居住权(效力仅限于羊某、王某内部)。
四、驳回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1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严 超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邱玉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