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杨某、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1403民初2567号
当事人 原告: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雨,山东颜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勇,山东齐鲁(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光凯与被告郭文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杨光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郭文婷返还原告杨光凯奶吧收入款197,63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郭文婷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8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陵城区名馨花苑门口巴氏鲜奶生活馆和实验幼儿园鲜奶吧所有权、经营权归杨光凯所有。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9月郭文婷先后转走杨光凯奶吧收入款197,638元,该款郭文婷应返还给杨光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郭文婷辩称,一、离婚协议中鲜奶吧分割条款效力问题。
1.2017年7月1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及案外第三人张丽娜、李敏签署《鲜奶吧入股合同》,本案所涉鲜奶吧为合伙企业,四合伙人在鲜奶吧中所占出资比例分别为被答辩人杨光凯40%,答辩人郭文婷及二案外人分别为20%,所以案涉鲜奶吧并非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4个合伙人的共同财产。
2.根据合伙企业法的法律规定以及四名合伙人签订的《鲜奶吧入股合同》约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未经合伙人会议及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对鲜奶吧的所有权和经营权进行分割,不发生法律效力。且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第74条规定及鲜奶吧入股合同中各方的约定,合伙人转让其合伙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的,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可以对转让财产进行分割,双方在签署离婚协议时未通知其他合伙人,也未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双方对鲜奶吧的处分分割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
3.本案中,被答辩人依据原离婚协议中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条款,起诉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由不当,其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被答辩人称答辩人转走涉案鲜奶吧收入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于2020年5月28日协议离婚,离婚后,答辩人未参与鲜奶吧的经营管理,鲜奶吧的营业收入应是被答辩人和其他合伙人控制和经营管理,被答辩人控制和经营管理的合伙企业,其称答辩人转走其营业收入,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
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自离婚之日距今2年半,期间因为各种事矛盾较多,但被答辩人从未提起关于鲜奶吧收入被答辩人转走的问题,其本次起诉是在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偿还借款后,被答辩人即提起本案诉讼,明显不合常理。在答辩人起诉被答辩人偿还借款的(2022)鲁1403民初674号案件中,被答辩人在庭审时,称在2021年2月份让原告退出鲜奶吧,并现场交付答辩人1万元,后再补偿答辩人2万元。首先,若真如被答辩人所述答辩人转走其鲜奶吧收入款,其在上述陈述中还向答辩人支付关于奶吧的相关款项,相互矛盾,不符合常理和逻辑。其次,在被答辩人让答辩人退出鲜奶吧时,也是双方对鲜奶吧相关问题的一揽子处理,被答辩人再以离婚协议中的条款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陵城区名馨花园门口巴士鲜奶生活馆和实验幼儿园鲜奶吧系由原告杨光凯、被告郭文婷及案外人张丽娜、李敏合伙经营,杨光凯占40%股份,郭文婷、张丽娜、李敏各占20%股份。2020年5月18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约定陵城区名馨花苑门口巴氏鲜奶生活馆和实验幼儿园鲜奶吧所有权、经营权、控制权归杨光凯,但原、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取得合伙人张丽娜、李敏的同意,离婚协议中该约定效力待定。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9月案涉陵城区名馨花园门口巴士鲜奶生活馆和实验幼儿园鲜奶吧收入款属于合伙财产,因合伙财产产生纠纷应属合伙纠纷,原告杨光凯主张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不符,经本院释明原告杨光凯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杨光凯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杨光凯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光凯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落款
审 判 员 李家政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梦媛
书 记 员 孙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