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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08 17:19:08 339

于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于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923民初92


当事人  原告: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登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2。
  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征,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登明、于俊华,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分割款50000元,要求50000元的精神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东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在外有暧昧对象,经常夜不归宿,造成夫妻感情破裂。2022年3月,原、被告离婚,但因疫情财产问题没有处理,被告存在转移财产问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东光县骏龙机械厂厂区监控视频一份,拟证实被告王某转移厂区内筷子包装机器十台、半成品十六台、机床一台、大铁架五个等物品。
  二、东光县中医医院住院病例一份,拟证实被告王某婚内出轨并生育一子。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其诉求不应支持。一、双方不存在需要分割的共同财产,双方现有未分担的债务。二、被告没有转移财产的情况。三、离婚案件已经判决且生效,对于离婚中是否有过错在分割财产诉讼中不应在再进行审理,否则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被告王某的质证意见为:监控录像不能确定有何财产以及财产价值且原告未提供原始载体。病例记载的孩子出生时间为××××年××月××日出生,距离双方第一次起诉离婚之日有一年之久,原、被告早已分居。该病例不能证明被告对夫妻感情破裂存在过错,该病例不具有关联性。
  庭审中,双方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厂区监控视频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实被告王某转移了厂区内大部分的筷子包装机器、半成品、机床、大铁架等物品。原告提交的住院病例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实被告王某与马卫红于××××年××月××日生育一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于2022年3月2日向本院诉讼离婚,同年3月29日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关于双方财产方面可以另行起诉。被告王某名下有车牌号为冀J3××某某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被告认可名下五菱车现价值3000元,原告表示庭后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逾期将认可被告意见,现原告未提交书面意见。原、被告判决离婚的民事判决书于2022年4月15日生效,被告王某与案外人马卫红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被告王某拉走变卖了厂区内大部分的筷子包装机器、半成品、机床、大铁架等物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22)0923民初612民事判决书一份、行车证一份、东光县中医医院住院病例一份、东光县骏龙机械厂厂区监控视频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有异议的事实如下:
  1、原告主张被告名下有三菱汽车一辆,因三菱汽车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
  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褥、桌子、电脑、电视、冰箱、洗衣机、空调等家具家电,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案中经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东光县骏龙机械厂厂区筷子包装机器十台、半成品十六台、机床一台、大铁架五个、五菱牌小型客车一辆,因被告王某转移了大部分上述财产,本院认定上述财产由被告王某所有,被告酌定给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另原告提供的病例可以证实被告王某存在婚姻过错,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离婚损害赔偿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共计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于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离婚损害赔偿共计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于某承担24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王济昌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