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802民初1130号
当事人 原告:张某。
身份证号:XXX。
被告:董某。
身份证号:XXX。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白城市洮北区庆学西路22-8号楼9单元5层中户,面积为44.12平方米楼房产权变更手续。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20年12月30日白城市洮北区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离婚时离婚协议约定:位于白城市洮北区庆学西路22-8号楼9单元5层中户,面积为44.12平方米的住宅(此房在银行抵押贷款),归女方所有,男方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该房产权变更手续,遭到被告拒绝,无奈,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董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某与董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20年12月30日在洮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第三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第一款约定位于洮北区庆学西路22-8号楼9单元5层中户,建筑面积44.12平方米住宅(此房在银行抵押贷款),归女方所有,男方需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张某自离婚后持续居住该房屋至今。现董某拒绝协助张某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张某、董某,共同共有,不动产权证号为吉(xxx)白城市不动产权第xxx号)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某、董某于离婚时就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债务分配等事项达成了离婚协议书,并约定案涉房屋归张某所有,董某需配合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该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规定,董某应按照协议约定,协助张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张某办理位于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建筑面积44.12平方米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吉(2017)白城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刘福新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