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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08 17:22:07 309

郑某、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郑某、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293民初913


当事人  原告: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晨,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珊,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经济补偿。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9月11日通过协议方式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50万元作为经济补偿。2018年1月25日,原、被告通过书面方式对前述约定进行了变更,约定由被告出售双方婚姻共同所有的房产,出售后一次性给予原告36万元作为经济补偿,且在双方孩子杨礼祯上大学前,另行给予原告10万元作为经济补偿。房屋出售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6万元。目前双方孩子杨礼祯已上大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10万元经济补偿,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户口本、离婚证、离婚协议、协议变更、医学出生证明、浙江传媒录取通知书。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新新园22号2单元6层2号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50万元作为经济补偿。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8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对离婚协议进行了变更,约定被告出售名下房产,房屋出售后,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36万元,等双方孩子杨礼祯上大学前,再给予原告10万元。
  原告与被告的孩子杨礼祯于2004年10月7日出生。2022年7月,杨礼祯被浙江传媒学院录取。
  原告认可被告已经给付了原告36万元,剩余10万元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协议变更》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同意在双方孩子杨礼祯上大学前再给予原告10万元,现杨礼祯已被大学录取,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10万元经济补偿,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某经济补偿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田 甲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泳伶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