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1321民初822号
当事人 原告:刘某。
被告: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伽,辽宁安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履行离婚协议,即被告将江淮货车(车牌号:辽AB××某某)交付给原告,并办理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2月25日签署《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协议就子女抚养、财产、债务达成协议,财产债务条款中约定海马轿车一辆和江淮货车一辆(车牌号:辽AB××某某)都归女方刘某所有,货车贷款全归男方高某偿还。当天,原、被告双方共同到朝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现原、被告双方已经离婚1年多之久,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上述离婚协议,即被告将江淮货车(车牌号:辽AB××某某)交付给原告,并办理过户手续,均遭到被告无理拒绝。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离婚协议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辩称,原、被告签署离婚协议系双方虚假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非双方真实约定。被告在银行对外担保,原告担心相关债务牵连到三名子女,故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署了书面协议。办理离婚手续后,双方仍在一起生活居住直至2022年年初,可见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协议内容并未履行。在此期间,原告也未催促被告交付涉案货车及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起诉无事实根据。双方正式确定感情破裂并对财产进行分割的时间为2022年4月13日,双方对财产分割有新的、真实的约定,且履行完毕。双方及双方亲属、子女均在场的情况下,因老人调解无效,双方确定感情彻底破裂,不再一起生活,同时也对相关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真实的约定:登记于女方名下的双方共有的海马牌轿车归女方所有,大车江淮货车(车牌号:辽AB××某某)归男方所有,被告按月支付原告三女儿抚养费每人500元。当日,被告已将轿车交付原告,且此后如约支付抚养费。被告认为,既然双方对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达成一致意见且已如约履行,该约定内容能够反映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无权主张案涉车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21年2月25日在朝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对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海马轿车一辆和江淮货车一辆(车牌号:辽AB××某某)均归原告所有。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并未履行《离婚协议书》,仍在一起共同生活直至2022年年初。2022年4月13日,原、被告在双方的父母、子女以及亲属在场见证的情况下,就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进行了协商,约定:海马牌轿车归女方所有,大车江淮货车(车牌号:辽AB××某某)归男方所有,被告按月支付原告三女儿抚养费500元。当日,被告将海马牌轿车交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书》履行约定,将江淮货车(车牌号:辽AB××某某)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录音光盘及高兰、高国义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约定理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由于双方离婚后仍在一起共同生活,该《离婚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且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录音光盘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在家人及亲属见证下于2022年4月13日对于离婚后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重新进行了约定,并已实际履行,故原《离婚协议书》不再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原告对于共同财产分割中重新约定案涉车辆江淮牌货车(车牌号:辽AB××某某)归被告所有问题反悔,但在新协议约定事项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协议可撤销的情形存在或者其他导致协议无效的情形存在,故新协议约定事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离婚协议书》约定将案涉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贾 岩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于景皓
书 记 员 孙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