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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12 20:02:48 7551

刘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904民初293


当事人  原告:刘某。
  被告:张某。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原被告于2011年8月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位于阜新市海州区的房产更名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合于2011年8月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阜新市海州区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离婚后对于该处房产未能及时过户,现因原告欲将该房屋出售,故需要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经与被告联系,被告以无时间为由不予配合。原告认为被告不予配合的行为已经违反协议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8月2日在阜新市海州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于同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一份,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位于阜新市河畔人家小区17-23-103#(即阜新市海州区号)房产所有权归刘某所有。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张某至今未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于2011年8月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中,原告与被告约定坐落于阜新市河畔人家小区17-23-103#(即阜新市海州区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该约定是原被告对自身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自愿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刘某将坐落于阜新市海州区号(即阜新市河畔人家小区17-23-103#)房屋原属于被告张某所有部分过户到原告刘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落款


审判员 邢生力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赵继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