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史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吕某、史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921民初1825号
当事人 原告:吕某。
被告:史某。
审理经过 原告吕某诉被告史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云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位于阜新市清河门区新平路40-5-36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1月5日购买位于阜新市清河门区新平路40-5-361号房屋,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于2013年11月15日以该房屋为抵押向银行贷款,贷款期限为十年。2015年9月8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并协议约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因贷款没有还清,该房屋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已经将银行贷款偿还并于2020年7月24日办理了该房屋的撤押事宜。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但被告不予配合,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史某辩称,双方离婚时原告承诺给我2万元,但原告始终没有给我钱,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与被告史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1月5日购买位于阜新市清河门区新平路40-5-361号房屋。2015年9月8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位于阜新市清河门区新平路40-5-361号房屋归原告吕某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吕某提供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一份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吕某与被告史某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同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属于双方自愿签订,且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中,被告史某提出在双方离婚时原告吕某曾承诺给付其2万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吕某对此又予以否认,故对被告史某所述此节,本院不予采信。
现原告吕某要求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吕某与被告史某原共同财产:位于阜新市清河门区新平路40-5-361号房屋归原告吕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吕某、被告史某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吴云峰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立东
书 记 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