缪某与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缪某与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10民初11164号
当事人 原告: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文,上海狮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缪某与被告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缪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明确不再缴纳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原告缪某撤诉处理。
落款
审 判 员 陈 稷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嘉敏
书 记 员 钱学君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