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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与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3-09-12 20:07:11 219

沈某与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沈某与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0107民初10522


当事人  原告: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国宝,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
被告辩称  本院受理原告沈某与被告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被告余某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自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11月起共同居住于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2022年3月9日分居后被告仍在嘉定区租房居住,故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应为上海市嘉定区,要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理中,被告提供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不动产登记簿、嘉定区房屋租赁合同、转账记录及不动产权证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当由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婚后长期居住于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弄XX号XX室,虽然2022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曾某父母家短暂居住,但此后一直在嘉定区租房居住,故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本市嘉定区,本案应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余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张旭卫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康伟昊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