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谭某1、韩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12 20:08:20 233

谭某1、韩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谭某1、韩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422民初1255


当事人  原告:谭海。
  被告: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军,湖北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谭某被告韩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海、被告韩若茂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大康桥新都汇3号楼2单元301室(共同财产)自离婚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最后还款期间的房屋贷款的一半;2、判令被告承担本诉讼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2020年4月10日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原告谭某被告韩若茂离婚,(2019)0422民初2937判决;二、2021年4月27日三原县人民法院判交原告谭海和被告韩若茂交大新都汇3幢2单元301室(权利证号为三房权证城关字第xxx号,户主:韩若茂、谭海)的商品房为共同共有。(2020)0422民初2246判决;三、原告认为:既然是法院判决的共有财产,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房屋贷款责任,同时在银行被告也是共同还款人,2020年4月10日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这套共同的新都汇房产的放贷依然是原告承担,2020年4月10日法院判决离婚之前工商银行剩余房屋贷款95055.84元整,截止2023年1月25日原告已向中国工商银行交付房屋贷款47574.86元,还剩余47480.98元未结清。综上所述,原告曾得到判决后与被告尝试沟通,却与原告一直处于失联状态,由于原告经济能力有限,无奈之下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韩若茂辩称,第一,原告对共同债务已经偿还的部分可以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予以认可;第二,截止原、被告离婚判决书生效之日距今天庭审,原告已经偿还的贷款是47341元,并非原告所述数字;第三,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作为带女儿独自生活的母亲,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该银行贷款,请求通过变卖该房产偿还欠银行贷款部分,之后原、被告再分割剩余房产价值部分。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
  一、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为共同借款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共同购置该房产;
  三、还款记录、余额,欲证明截止2023年2月23日的还款情况,贷款余额为47574.86元;
  四、(2020)0422民初2246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该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
  五、有房证明;
  六、(2019)0422民初2937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一份。
  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被告离婚时间是2020年10月9日,其还款时间应当从这个时间之后开始计算,截止2023年2月23日应为47341元,下欠的按揭贷款如果为银行出具,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但与本案无关,证据六无异议。
  被告提供三原县人民法院(2019)0422民初2937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离婚时间为2020年10月9日,经原告质证认为判决生效时间应为2020年6月,被告提供的生效证明与自己持有的生效证明时间不一致,以最终核实生效时间为准即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海与被告韩若茂于2010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1日,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三原县城关镇土官村三里店组“交大康桥·新都汇”小区3幢2单元03层01号房,于2015年6月10日支付购房款162531元,剩余房款16000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原县支行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时间为120个月,每月按揭贷款从谭海名下622203260400932某某某某卡中扣除。2020年7月23日贷款余额为89813.29元,2023年2月23日贷款余额为47574.86元,2020年7月23日至2023年2月23日原告归还的贷款利息为8856.62元。
  2019年2月13日,被告韩若茂向三原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后撤诉,2019年10月14日,被告韩若茂再次向三原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20年4月10日,三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0422民初2937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韩若茂与谭海离婚,该判决书于2020年7月2日生效。2020年8月14日,被告韩若茂向三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韩若茂与谭海婚姻存续期间按揭购买的位于三原县城关镇裕原路交大康桥新都汇3号楼2单元3楼01室为共同共有财产,2021年4月27日,三原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0422民初2246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三原县城关镇土官村交大新都汇3幢2单元301室(权利证号为:三房权证城关字第xxx号,户主名为:韩若茂、谭海)的商品房属于原告韩若茂和被告谭海共同共有。该判决于2021年7月24日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原县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位于三原县城关镇土官村交大新都汇3幢2单元301室房屋为原、被告共有,贷款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就共同债务承担了清偿责任后,有权就超出自己应履行部分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代偿贷款时间段为离婚判决生效后至原告最后还款期间,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韩若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谭海代偿房屋按揭款25547.5元[(89813.29元-47574.86元+8856.62元)÷2=2554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韩若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刘红卫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高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