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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12 20:09:40 230

翁某、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翁某、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521民初1064


当事人  原告: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巧雅,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
  原告翁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沈某(以下简称被告)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1日、6月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巧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至法院判决之日尚未支付的抚养费,暂计至2022年12月31日24万元;2、被告自判决之日起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5000元,直至沈惜彤18周岁止;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25万元贷款款项,并按照全国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2月5日登记结婚育长女沈惜雯育次女沈惜彤。2018年12月29日,原、被告于平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沈惜雯、沈惜彤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至沈惜彤18周岁,应于每月1-5日前将抚养费支付给女方;双方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有房屋贷款20万元、车辆贷款5万元,由男方负责偿还。离婚后,被告未按离婚协议书约定支付女儿抚养费,亦未履行房屋贷款、车辆贷款款项支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与女儿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交易明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购车分期付款结清证明、账单详情、借款详情、支付宝账户截图、支付宝流水截图等,拟证明原告诉称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翁某与被告沈某于2013年登记结婚,2013年8月27日生育长女沈惜雯,2018年3月5日生育次女沈惜彤。二人因感情不和于2018年12月29日在平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沈惜雯、沈惜彤由原告抚养,随同原告生活,被告应每月支付5000元给原告作为两个女儿的抚养费,直至婚生女沈惜彤18周岁;被告应于每月的1-5日前将女儿的抚养费交到原告手中或指定的支付宝帐号,其余抚养费用由原告负责;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有房屋贷款20万元,车辆贷款5万元,此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其他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处理及承担偿还。
  另查明,2016年1月18日,原告翁某向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审批中心分理处申请借款,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审批中心分理处与原告翁某、被告沈某签订《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2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的期限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2017年10月16日,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审批中心分理处向原告翁某发放贷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15日,借款月利率6.525000‰。2018年10月11日,原告翁某向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审批中心分理处归还贷款本息200870元,上述贷款于该日全部结清,目前贷款账户已经销户。
  再查明,2016年11月18日,原告翁某作为债务人和抵押人,被告沈某作为共同债务人和抵押物共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垦山支行作为债权人,共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翁某、沈某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贷款198954元,分36期偿还,每期为一月,手续费17015.7元,分36期偿还,每期为一月。2019年1月18日,原告翁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垦山支行支付分期还款及手续费共计5998元。2019年1月21日,原告翁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垦山支行提前偿还剩余贷款49734元。2023年4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垦山支行出具购车分期付款结清证明,载明翁某在2016年11月18日在该行办理的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分期金额为198954元,已全部清偿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翁某与被告沈某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对该协议的内容均应切实履行。首先,原告翁某按照协议约定,自离婚后一直抚养婚生女沈惜雯、沈惜彤至今,被告亦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抚养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其次,根据双方的离婚协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有房屋贷款20万元,车辆贷款5万元,由被告沈某负责偿还,故上述债务应依约定由被告沈某承担。现原告翁某偿还了债务,沈某应依约定返还给翁某。原告翁某诉请被告沈某支付垫付的房贷和车贷款合计25万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翁某支付自2019年1月至本判决生效当月的拖欠女儿沈惜雯、沈惜彤的抚养费,每月按5000元计算;
  二、被告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次月起每月5日前支付原告翁某女儿沈惜雯、沈惜彤抚养费5000元,直到沈惜彤年满18周岁止;
  三、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翁某垫付的贷款2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元,保全费2970元,合计3845元,由被告沈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落款


审判员
潘钟芬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陈晨
书记员
洪凯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