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1与吴某2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吴某1与吴某2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51民初4942号
当事人 原告:吴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舜叶,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
被告:吴某2。
法定代理人:沈某(系被告吴某2母亲),暨本案被告沈某。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雷,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1与被告沈某、吴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原告吴某1以需要时间继续搜集证据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并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原告吴某1撤回起诉处理。
落款
审 判 员 石荣顺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潘 冬
书 记 员 倪松涛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