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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12 20:10:42 231

肖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肖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183民初1586


当事人  原告:肖某,住吉林省双辽市。
  被告:李某,住吉林省德惠市。
审理经过  原告肖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德惠市龙凤翔城XXX栋X门XXX室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5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德惠市龙凤翔城XXX栋X门XXX室房屋归男方所有,男方一年内支付女方5万元。2015年1月22日,双方再次签署协议,约定因此房屋为按揭贷款购买,原告还清房贷时,被告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给付被告5万元现金。案涉楼房原告一直居住使用至今,2022年11月12日结清了贷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过户,被告至今不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具体请求如前。
被告辩称  李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5月16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2014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财产处理部分双方约定龙凤翔城XXX栋X门XXX室归原告所有、其它事项部分约定原告给付被告5万元,一年内付清。2015年1月22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龙凤翔城XXX栋X门XXX室原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自愿将该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5万元作为补偿,同时协议约定,1.协议书签订之时,原告立即给付被告5万元,签字后生效;2.在原告还清贷款时,被告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3.自协议签订之时起,上述房产与被告再无任何关系,被告不得私自转卖、抵押、租赁。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被告5万元。
  另查明,案涉德惠市龙凤翔城XXX栋X门XXX室系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按揭贷款购买,该房屋登记簿记载所有权人为被告,共有人为原告,房屋坐落于德惠市XX办事处X区XXXX栋X单元X层XXX号,丘地号为X-X-XXXX(X/X/XXX),面积78.9平方米。2022年11月12日,原告结清了房屋贷款。
  上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离婚证及自愿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房屋登记簿一份、交纳房屋首付款收据一枚、房屋验收单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协议签订当时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可知夫妻离婚时对于共同财产的分割,首先尊重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案涉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女方5万元,同时双方在2015年1月22日签署的协议中再次明确了上述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被告补偿款5万元,且付清了房屋剩余贷款,现案涉房屋已符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条件,故原告主张被告按双方约定履行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义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协助肖某办理德惠市龙凤翔城XXX栋X门XXX室(房屋坐落德惠市XX办事处X区XXXX栋X单元X层XXX号、丘地号:X-X-XXXX(X/X/XXX)、面积78.90平方米)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至肖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落款


审判员 王 林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长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