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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高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12 20:13:54 204

张某1、高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1、高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921民初585


当事人  原告: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丽,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2。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被告高生银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丽,被告高生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嘉峪关市XXX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不动产权证办理为原告个人名字,房屋价值121663元;2.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并举行结婚仪式育一子,取名高某。被告达到法定婚龄后,双方于2011年12月9日在金塔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居期间,贷款购买位于嘉峪关市XXX房屋一套。2013年7月15日双方在金塔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嘉峪关市XXX住房一套70平米归女方所有”。此后,原告独自把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还清。目前该房屋已经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原告屡次联系被告协助办理,被告拒接原告电话。
被告辩称  高生银辩称,涉案房屋是婚前财产,是其父母出资购买的。生育小孩时因为双方没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离婚时小孩由原告抚养。到孩子一年级的时候,原告就不愿抚养了,每月的抚养费都是其打给原告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高生银于2011年12月9日在金塔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7月15日在金塔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高生银与张妍于2011年12月9日在金塔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感情不和,现双方自愿申请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其中对财产分割部分约定,双方婚后有嘉峪关市XXX住房一套70平米,归女方所有…
  离婚后,张妍偿还了部分房贷,高生银拒绝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张妍名下。案涉房屋购买于2010年7月3日,预售定金4189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是当事人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对于财产的分配问题产生的纠纷,或当事人协议离婚时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后因履行财产分割协议而发生的相关纠纷。本案中,张妍与高生银于2013年7月15日自愿签署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中对位于嘉峪关市XXX室住房的归属问题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张妍请求确认位于嘉峪关市XXX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现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条件已经成就,高生银应当按照双方《离婚协议书》约定,协助张妍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高生银关于案涉房屋系婚前购买,离婚时分给张妍的理由是为了方便照顾孩子的答辩意见,双方当时系夫妻关系,对于相关不动产的价值应明知,二人系自愿离婚,对共同财产的分割亦是经过协商作出,且根据离婚协议来看,儿子高赫由高生银抚养,张妍不承担抚养费,故高生银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嘉峪关市XXXX室房屋归张妍所有;
  二、高生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张妍办理上述第一项中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登记至张妍名下。
  案件受理费2733元(已全额交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67元,由高生银负担。退回张妍1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何欣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刘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