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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12 20:17:01 215

姜某、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姜某、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281民初2626


当事人  原告: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
审理经过  原告姜某与被告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给付给付离婚协议约定应支付款项8万元;2.给付孩子抚养费每月2000元,从2022年9月起至女儿于某2学业结束为止;3.房屋贷款由于某偿还;4.还清银行贷款后,于某配合姜某、女儿于凌某将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路51号铁南胡同改造项目8号楼3单元12层113号房屋所有权由于某变更登记至于凌瑶名下;5.诉讼费由于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日,姜某和于某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12月5日生育女儿于凌瑶。2021年11月23日,双方到蛟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于凌瑶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承担2000元抚养费,直到孩子学业结束为止。位于吉林市船营区枫兰香谷二期8号楼3单元12楼113号归孩子所有,房屋贷款归男方偿还。男方给付女方15万元,已支付7万元,剩余8万元2021年12月31日前结清。离婚后,姜某和孩子在吉林市枫兰香谷二期8号楼3单元12楼113号房屋居住,父母也来吉林市和姜某一起居住,帮助照看孩子。2022年9月份,姜某离开吉林市到外地打工,由父母照看孩子,接送孩子上下学。2022年9月份,于某不给付孩子抚养费了。10月7日,来到家中当着姜某父母和孩子的面将电视、衣柜等东西砸坏,报警后,警察来到现场,对于某训诫后离去。离婚协议书约定的给付原告8万元,至今未履行。为了维护姜某和女儿的合法权益,现起诉到法院,请法院做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于某未到庭,放弃当庭答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23日,姜某与于某在蛟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子女抚养:婚后生育一女孩,姓名于凌瑶,出生日期2015年12月5日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承担2000元抚养费,直到孩子学业结束为止。财产分割:房子位于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街枫兰香谷二期8号楼3单元12楼113号,归孩子所有。男方另支付女方十五万元,已支付七万元,剩余8万元2021年12月31日前结清。一辆车×××归男方所有。债务处理:所有债务归男方偿还,房屋贷款归男方偿还。”自2022年9月份起于某未支付子女抚养费,2022年12月份给付姜某当月子女抚养费2000元。于某未给付姜某离婚协议约定的8万元。
  另查明,离婚协议约定的房屋坐落在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路51号铁南胡同改造项目8号楼3单元12层113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xxx号,建筑面积86.78平方米。于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借款31万元,贷款期限240月,于某用坐落在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路51号铁南胡同改造项目8号楼3单元12层113号房屋抵押。于2015年6月19日办理抵押登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姜某与于某在协议离婚时已对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协商并处理完毕,已登记离婚。离婚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因离婚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规定,关于姜某主张的立即给付离婚协议约定应支付款项8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于某未按离婚协议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故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抚养费负担的诉讼请求,于某应按离婚协议约定的金额每月2000元给付。关于抚养费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考虑生活实际,于某应于每年1月10日前给付当年上半年抚养费12000元,于每年7月10日前给付当年下半年抚养费12000元,直至于凌瑶学业结束为止。
  关于房屋贷款由于某偿还的诉讼请求,于某应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偿还义务。
  关于姜某主张的于某还清银行贷款后协助办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在案涉房屋抵押权消灭后,于某应按离婚协议约定履行协议内容。协助办理变更登记,属于后合同义务。故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姜某8万元;
  二、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2022年9月、10月、11月份抚养费6000元,于每年1月10日前给付当年上半年抚养费12000元,于每年7月10日前给付当年下半年抚养费12000元,直至于凌瑶学业结束为止;
  三、被告于某按协议约定偿还坐落在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路51号铁南胡同改造项目8号楼3单元12层113号的房屋贷款;
  四、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还清银行贷款后,于某配合姜某、女儿于凌瑶将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路51号铁南胡同改造项目8号楼3单元12层113号房屋所有权由于某变更登记至于凌瑶名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被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赵丽娜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延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