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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12 20:17:31 208

姜某与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姜某与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283民初7162


当事人  原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张凤梅,系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彭晓阳,系辽宁吉祥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姜某诉被告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梅、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晓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后被告离开家到庄河市内居生活与我分居,不管我的生活。被告曾3次起诉要求与我离婚,前两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我于2021年6月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我生活费2000元,法院判决被告自2021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我扶养费1000元。2021年底,被告第三次起诉与我离婚,我仍不同意离婚,但法院判决准许离婚。之后,我申请法院继续执行每月1000元的扶养费,但被告以双方已离婚为由不同意给付。我已年老体弱,没有收入来源,生活困难,而被告现每月退休金有6000多元。我与被告在一起生活了将近30年,离婚后,被告有负担能力,理应在经济上给予我一定的帮助。要求:1、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被告给付我离婚后的经济帮助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年收入有3577元,且有4名子女。我年岁已高,身患肺部肿瘤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雇佣保姆护理,我的收入不足以支付保姆费、医药费、生活费。我没有能力对原告进行帮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婚前生育4名子女,被告婚前生育5名子女。2020年3月2日,被告离开家庭开始与原告分居生活。2020年4月17日被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20)0283民初1784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又于2021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了(2021)0283民初1270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仍分居生活。2021年6月9日,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其生活费,本院于2021年7月5日作出(2021)0283民初4095民事判决:自2021年4月1日起,孙某每月负担姜某扶养费1000元。2021年12月,被告第三次起诉离婚,原告以夫妻感情尚可而且我年老生活没有保障为由仍不同意离婚。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作出(2021)0283民初第7607民事判决:准予孙某与姜某离婚。但自2022年2月起,孙某以双方已离婚为由不同意继续履行(2021)0283民初4095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姜某抚养费的义务。
  另查:原告每年享有国家给予的土地、粮食补贴781元、养老保险2640元,合计3577元。被告每月退休金为5900元,因患有疾病每月雇佣保姆费用3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结婚到离婚,婚姻关系持续了28年,夫妻也一起共同生活达26年之久。虽然在孙某反复要求离婚并主动分居的条件下其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判决准予离婚,但在该离婚诉讼中,姜某亦提出了生活困难没有保障答辩意见,因其不同意离婚而没有提出经济帮助的要求,故本院没有一并作出处理。现孙某以已离婚为由不同意继续履行(2021)0283民初4095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姜某抚养费的义务,也必然导致了原告在离婚后经济困难。现原告的年收入远远达不到大连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水平,因被告每月享有退休金的数额较高,比原告有更强的经济能力,被告在离婚后应当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帮助。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一定数额的存款,故对原告的经济帮助以按月给付并每月给付1000元为宜。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零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原告姜某自2022年2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离婚后的经济帮助11000元;
  二、被告孙某自2023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姜某经济帮助1000元,于每月月末前付清。
  三、驳回原告姜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第二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立即向本院如实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项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落款


审判员 张国宣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