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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12 20:19:35 195

李某与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与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17民初13815


当事人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凡,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凡、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00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分别以4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年利率,分别自2021年10月1日、2021年11月1日、2021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本息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6月8日登记结婚,于2021年8月31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方吴某自该离婚协议书生效起的三个月内归还女方李某壹佰万元(1000000)人民币”。然而,《离婚协议书》生效后,被告未支付协议明确约定的款项,经原告反复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主张的1,000,000元被告应该是要给原告的,因为有些原因就没有给,原告现在居住的房屋原来是被告自己购买的,但原告也没有给被告房款;被告的意见是,如果支付原告1,000,000元,原告要将房屋还给被告,原告要房屋的话,被告就不支付1,00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21年8月31日协议离婚。2021年8月31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男方吴某自该离婚协议书生效起的三个月内归还女方李某壹佰万元(1000000.00)人民币。归还方案:自该协议书生效日起的第一个月内归还女方李某肆十万元(400000.00)人民币;自该协议书生效日起的第二个月内归还女方李某叁十万元(300000.00)人民币;自该协议书生效日起的第三个月内归还女方李某叁十万元(300000.00)人民币。三个月内必须完成归还壹佰万元。二、双方再无其他经济和财产方面的问题处理。以上内容已共同达成协议”。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12月24日,李某:“这月能给我多少钱。”吴某:“文娟:实在不好意思你讲、我做人一辈子,到了却失信,真是没面讲说!我实在是无奈之举,再给我一个月,春节前无认如何也给你!人倒霉,连连失利,越急越不行,整个股市行情是从未有过如此差!我在此求你了!再帮我这段时间了,抱歉!!!”2022年9月16日,吴某:“文娟:晚上好,我真的无法给你写什么计划书!光说不做,写了有用吗?无奈之举,只要有会给的,确实是无法做到!只有望你谅解了!”李某:“那股市一直不好,你就一直不给。”“你多少给点也是诚意吧。”。
  现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遂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关于如果被告支付原告1,000,000元,原告要将房屋还给被告,原告要房屋的话,被告就不支付1,000,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并无有关房产的处理意见,故被告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如果双方就其他财产的处理存在纠纷的话,可另循合法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1,000,000元;
  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4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2021年11月1日、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计2,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7,1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谢 铭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陈 珺
书 记 员 徐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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