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刘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宁0121民初4869号
当事人 原告:刘某,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原告刘某于2022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刘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832元,减半收取计916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落款
审判员 剡 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红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