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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3-09-12 20:21:31 224

马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马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0104民初18316


当事人  原告:马某。
  被告:李某。
  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
原告诉称  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号半挂车价值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22年10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0104民初3187民事判决书,解除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按揭购买半挂车一辆(牵引车号牌为×××号,购置价35万元)并全额购买挂车一辆(价值7万元)。上述车辆由被告驾驶经营,所得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双方离婚期间,未能对上述车辆进行依法分割,现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李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21年7月,被告李某户籍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迁入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根据法律规定,案涉离婚后财产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所在人民法院即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管辖。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移送至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供所在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被告住所地(户籍所在地)已于2021年7月迁入石嘴山市惠农区。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落款


审判员 张 慧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高广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