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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12 20:22:12 211

牛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牛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108民初58750


当事人  原告: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审理经过  原告牛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及委托代理人潘某与被告张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对位于海淀区定慧西里的经济适用房确认原被告按份共有,其中原告享有50%的份额。2、对房屋进行分割使用,其中15平米的次卧归原告使用。3、张某向我支付涉案房屋使用费,使用费计算方式未:自离婚后至我实际适用房屋前按每月4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07年3月7日在西城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生育一子,同年我拿出36万元全款利用被告单位福利分房指标购买涉案经济适用房,另外还支付装修款20万元。双方感情破裂于2019年11月20日调解离婚。协议约定二人婚生子由男方抚养,房子作为婚后共同财产未做分割,但2019年11月起,被告一直与他人在房屋内居住,霸占房屋,阻止原告对房屋的使用,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张某辩称,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前就同一事项起诉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该房屋不具备分割处理条件,和审计署方面有争议,审计署要求回购房屋,牛某不同意回购,我是2018年11月15日签订房屋回购合同及2017年3月1日签署的承诺书是同意回购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牛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4日,张某与审计署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定慧西里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8年10月26日,张某将涉案房屋房产证原件交回单位。
  牛某与张某于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作出(2019)0108民初62000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张某和牛某离婚;二、婚生子由牛某抚养,张某自二〇一九年十二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三、双方财产自行分割,不需要法院处理。”根据开庭笔录记载,张某表示涉案房屋因其辞职要收回,对此正在与单位交涉,牛某提出要求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其可以给对方相应补偿款4000元,张某表示同意。
  2020年牛某曾经就涉案房屋向张某提出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诉讼,该诉讼过程中,本院向房屋出售单位审计署机关服务管理局进行调查。后审计署机关服务管理局向本院出具《关于说明张某同志原住房情况有关事项的复函》。内容为:涉案房屋为按经济适用房管理的央产房,办理经济适用房产权证,该住房属于中央在京保障性住房,在有关上市交易办法出台前,不得上市交易、出租和出借。关于房屋收回情况:2017年3月,张某同志向我署提出辞职,根据《审计署干部人事管理规定》第二十六章工作人员辞职管理工作,我署应按原购房价回购该住房,该同志已出具退房承诺书,并于2018年11月与我署签订回购协议,交回了房产证及购房合同等原件,2019年1月16日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已批复同意我署回购该住房,需凭此批复将产权过户至审计署,产权过户需夫妻双方到场签字,因其原配偶牛某不同意签字,回购手续未完成。根据张某同志退房承诺书、回购协议、国管局同意回购的批复,该住房应由我署回购,产权及使用权均为我署所有,张某对原配偶牛某协商分割该住房的承诺违背回购事实,客观上侵害了审计署权益。审计署机关服务管理局同时提供了张某与其2018年11月15日签订的《房屋回购合同》及张某2017年3月1日签署的承诺书。对此牛某表示其不知道回购之事,房屋产权变更之前其有一半的权益,且张某一直占用涉案房屋。张某表示涉案房屋不能出租出借,牛某主张租金补偿没有依据。
  该案审理后认定,张某早在2018年已与单位签署房屋回购合同并交回房屋产权证,张某已并非涉案房屋的真正权益人驳回,并驳回牛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中经询问,牛某认可本案诉讼与前案的事实理由并无差异,现今主张对房屋进行按份共有的分割并主张实际占据使用。经向双方询问,审计署机关服务管理局对涉案房屋的政策与执行并无变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涉案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但系张某基于工作单位身份而购置且与需承担相应义务,张某已与单位签署房屋回购合同并交回房屋产权证,实际张某已并非涉案房屋的真正权益人,对于该房屋处置应遵循出售与回购单位政策,现牛某主张按份分割、实际使用并支付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与房屋的客观事实不符,其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牛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50元,由牛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汪懿
钱硕
二○二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怡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