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1224民初5548号
当事人 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系昌图县宜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即昌村房权证亮中桥字第A××9号房屋过户手续;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23日,原、被告经昌图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座落于昌图县××镇××村××组,所有权人为王某,建筑面积为72.96㎡的砖木结构房屋3间,即昌村房权证亮中桥字第A××9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因未及时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配合过户,但被告拒不履行配合义务。故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未提交答辩。
审理过程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的来源、形式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予以采纳。
该结合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23日,原、被告经昌图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座落于昌图县××镇××村××组,所有权人为王某,建筑面积为72.96㎡的砖木结构房屋3间,即昌村房权证亮中桥字第A××9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因未及时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配合过户,但被告拒不履行配合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该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该协议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履行配合其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刘某配合原告王某办理案涉房屋(昌村房权证亮中桥字第A×某某)过户手续,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黄升平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袁 璐
书 记 员 李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