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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12 20:27:33 221

张某、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1502民初7690


当事人  原告:张某。
  被告:赵某。
审理经过  原告张士良与被告赵秀清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良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彬、被告赵秀清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丽、吕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士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决被告补偿原告双方婚后共同还房贷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暂计10000元(待评估后确定具体金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求一:判决被告补偿原告双方婚后共同还房贷款项及其相应增值部分38141.6元,并依法分担本案房产评估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感情不和致夫妻感情破裂。贵院于2022年3月15日作出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6日作出判决,维持原判。被告婚前以个人名义购买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公园首府9号楼2单元1232室的房屋一套,购房方式为商业按揭贷款,贷款金额27万元,在离婚纠纷的诉讼中未处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还贷及对应增值部分,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赵秀清口头辩称,第一,请求法庭在计算房屋总价值时考虑契税和房屋维修基金;第二,虽然有关法律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房产还贷及增值部分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民法典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具体情况,并按照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9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2022)1502民初1001案件审理,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提起上诉,案经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15民终2035案件二审审理,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于婚前购买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陈口路以北、二干路以西公园首府小区9号楼2单元2132室房产一套,房屋总价款为548073元,首付款278073元,贷款270000元,贷款期数为240期,贷款周期为每月,贷款年利率为4.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贷本息共计54349.98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对案涉房产现价值进行了评估,估价结果案涉房产现价值为98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等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可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中,案涉房产系被告个人婚前购买,原告有权主张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还贷部分及其相应财产增值部分。
  对于被告应补偿原告的具体金额问题。购房成本=首付款+贷款本息,被告主张的公共维修基金及契税系购房的后续费用,并不属于购房成本。经计算,案涉房产的购房成本为689781元。经鉴定,案涉房产现价值为980000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本息共计54349.98元,其中二分之一即27174.99元系被告还贷部分,相应财产增值部分为11433.63元,两部分共计38608.62元,原告主张的38141.6元在该范围之内,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支出案涉房产评估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双方均担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2021.1.1)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赵秀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士良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及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款项共计38141.6元;
  二、限被告赵秀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士良评估费4000元。
  案件受理费954元,减半收取计477元,由被告赵秀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落款


审 判 员 张福涛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赵 琳
书 记 员 于秀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