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赵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12 20:27:53 210

赵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682民初3077


当事人  原告:赵某。
  被告:王某。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称: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19日订立的“离婚协议书”有效;2、坐落在凤城市凤凰城区××街××号××小区××#××单元××室房屋,建筑面积78.26平方米归原告独自所有(证号:辽【xxx】凤城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963)。被告协助原告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房价331587.00);3、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17年12月19日经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由于案涉房屋的首付款及按揭贷款均是由原告的父母交付和偿还的,被告也认可,因此,“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一套位于凤凰首府小区A92单元,23F层,2305号,建筑面积78.260平方米(合同号:963),该房屋归女方独自所有.......。由于双方离婚时,该房屋尚有按揭贷款没有还完,当时该房屋的所有权暂不能办到原告名下,现该房屋的按揭贷款原告已全部偿还完毕,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当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时,被告却以该房屋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为由,不予协助、配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遵从正常的房地产交易秩序,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11日,赵某和王某与案外人辽宁亿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为963),购买坐落于凤凰城区××街××#××,房号为2-23-05,总房款为331587元,建筑面积为78.26平方米的房屋一处。购买方式为商业贷款,首付款为86587元(占全部房价款26%)。余款人民币245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2017年1月5日,赵某和王某作为借款人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为jh2016465)。借款人借款本金为245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2017年1月5日至2037年1月5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上浮/下调)10%即4.41%;,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该笔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和最高额保证保证。抵押财产为案涉房屋。抵押价值为331587元。案涉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辽(2017)凤城市不动产证明第0××1号、权利人为赵某、王某】和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辽(2017)凤城市不动产证明第0××2号、权利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行】
  2017年11月7日,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为案外人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用途为买楼。
  2017年12月19日,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在凤城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王某与赵某自愿离婚;2、婚生女王某2(2011年4月26出生)由男方抚养,男方自愿放弃女方应承担的抚养费,其他双方无争议;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一套位于凤凰首府小区A92单元,23F层,2305号,建筑面积78.260平方米(合同编号:963),该房屋归女方独自所有。(男方配合女方办理房照时,女方应返还男方一张贰拾万元欠条)。另有一辆比亚迪汽车,车牌号为辽FR××某某,归女方独自所有。男方一次性返还女方人民币捌仟元整。其他双方无争议;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务债权纠纷;5、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已协议解决,再无争议。协议落款处王某签字按印确认,赵某按印确认。同时在协议左下角王某和赵某均备注: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
  2022年6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为赵某出具《个人贷款业务结清证明》,证明案涉房屋贷款于2022年6月11日结清全部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在凤城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署书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亦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因此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在离婚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在签署《离婚协议书》时已经做了分配,且双方应按《离婚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执行,因此被告王某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转移手续,同时原告赵某亦应按《离婚协议书》所约定的在被告王某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转移手续时给付被告王某一张双方均署名作为共同借款人的借据一张(借据日期为2017年11月7日、金额为2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一千零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于2017年12月19签订《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赵某办理坐落于凤凰城区××街××号××小区××#××单元××室【不动产登记证明:辽(2017)凤城市不动产证明第0××1号、权利人为赵某、王某】房屋登记转移手续;同时原告赵某给付被告王某借据(原件)一张(借据日期为2017年11月7日、金额为200000元、共同借款人为赵某、王某)。
  案件受理费6274元,原告赵某已预交6274元,由被告王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凤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张伟荣
人民陪审员 马恩辉
人民陪审员 吴金红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