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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祝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12 20:28:20 229

周某、祝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周某、祝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881民初3689


当事人  原告:周某。
  委诉讼托代理人:游丰硕,浙江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诉讼托代理人:陈旭,浙江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某。
  委诉讼托代理人:祝小军,浙江开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诉讼托代理人:徐丽波,浙江开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与被告祝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丰硕以及被告祝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离婚协议书》支付离婚补偿金74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离婚协议书》承担子女抚养费用133576.6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8月相识,并于1998年9月24日在江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9月30日生育女孩,取名祝婉婷,于2004年2月23日生育男孩,取名祝奇圣。后因原、被告性格、爱好不合,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于2012年2月8日协议离婚。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儿祝婉婷、儿子祝奇圣由原告方抚养,子女的重大开支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同时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离婚补偿金人民币1000000元,从2012年5月开始分期支付,分5年付清。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仅支付离婚补偿金280000元,而子女则由原告独自抚养,期间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其中2014年,女儿祝婉婷因升学,支出30000元择校费,2019年7月,儿子祝奇圣因升学,支出85000元择校费。2019年8月,女儿祝婉婷支出学费10000元。2019年10月24日,原、被告就剩余未支付的离婚补偿金及子女重大开支费用进行确认,被告认可上述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022年2月,为治疗儿子祝奇圣的近视问题,原告独自承担激光手术费用17153.35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尚欠离婚补偿金及承担子女重大开支费用事实予以确认,现被告拒不支付上述费用,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以及双方对离婚补偿、子女重大开支进行约定的事实;
  二、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确认尚欠离婚补偿款及子女择校费用数额的事实。
  三、医疗费用票据一组,以证明婚生子治疗近视开支医疗费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祝某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双方协议离婚以及双方核对尚欠离婚补偿款、子女重大开支费用的情况属实,被告认为原告因儿子治疗近视所开支医疗费用情况属实,但原告并未与被告进行协商,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主张在双方离婚后,被告曾替原告支付购房按揭款100余万元,被告所支付购房按揭款完全可以抵扣尚欠的离婚补偿款及子女重大开支费用,如原告不同意进行抵扣,被告将另案提起诉讼。
  被告向法院提交银行转账清单等材料一组,以证明被告在离婚后,代替原告支付购房按揭款等款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婚生子所开支的治疗近视医疗费用应由原告在房屋租金收益中直接扣除,不应当由被告分担一半的医疗费用。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被告并未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证明对象提出不同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并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代为支付购房按揭款与本案离婚后财产纠纷无关,原告方不同意在本案中直接抵扣,因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6年8月相识,后于1998年9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育一女孩,取名祝婉婷育一男孩,取名祝奇圣。2012年2月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男方:祝某……女方:周某……订立离婚协议如下: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女儿祝婉婷、儿子祝奇圣,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抚养费(含教育费、医疗费等)由夫妻共同财产中分割给女方及女儿祝婉婷、儿子祝奇圣的租金收益中支出,儿女重大开支费用由男女双方共同负担……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存款:现男方支付给女方100万元现金,从2012年5月开始分期支付,5年内全部付清,其他归男方及男方公司运行使用……”。2019年10月24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离婚补偿款740000元,同时被告确认愿意承担女儿祝婉婷2014年的择校费30000元、2019年的学费10000元以及儿子祝奇圣2019年的择校费85000元。2022年2月,儿子祝奇圣因治疗近视进行手术,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7153.3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典》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协议离婚时明确离婚补偿款的数额,双方已对尚欠补偿数额予以核对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离婚补偿款740000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签字确认承担婚生子女择校费及学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择校费及学费共计12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时已约定子女抚养费用主要从离婚后的房屋租金收益中支出,但子女的重大开支需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中,原告为治疗儿子的近视开支医疗费17153.35元,而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确认,原告名下涉案房屋租金收益每年达到数十万元,综合原告的房屋租金收入、该笔医疗费用的数额以及原、被告并未对该笔医疗费用进行协商等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该笔医疗费用并不属于子女的重大开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分担一半医疗费用即8576.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之间对购房按揭款存在争议,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直接抵扣,被告可另案提起诉讼,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八条、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离婚补偿款740000元;
  二、被告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子女择校费、学费等重大开支共计1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8元,减半收取计1834元,由被告祝某负担1688元,由原告周某负担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仲巍
二○二三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吴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