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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13 18:15:50 231

 

胡某与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胡某与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12民初8267


当事人  原告: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上海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娜,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富都路118号、188号。
  负责人:夏建国,行长。
  第三人:上海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雪野路928号11-12楼。
  法定代表人:董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某。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与被告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闵行支行)、上海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房担保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被告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工行闵行支行、住房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珠城路99弄20号1904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贷款854,000元;2.判令被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系争房屋变更至原告单独所有。诉讼中,原告胡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涤除系争房屋抵押权,清偿剩余贷款854,000元(最终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准)。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闵行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依据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一项约定,系争房屋归原告一人所有,被告承担房屋的按揭贷款,被告应在离婚后三年内清偿完毕系争房屋的所有贷款,并除去产证上的名字。《离婚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将系争房屋贷款全部清偿完毕,亦未办理将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手续。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在离婚后三年内即2021年12月3日前还清贷款,被告有经济能力偿还贷款,只是其不愿意偿还。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斯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一,贷款的归还涉及工行闵行支行,原告并非相应权利人,无权要求被告提前涂除贷款。原告应另行起诉或者在代为清偿贷款后向被告追偿债务,而不是直接要求被告提前还贷。第二,系争房屋因贷款尚未还清,不具备办理过户的条件。第三,离婚时双方协商,如果被告三年内满足还贷的条件,则可以提前在三年内还清所有按揭贷款,但被告从事民航飞行员工作,受疫情影响收入锐减,被告同意履行《离婚协议书》,只是现在没有经济能力提前还贷。
  第三人工行闵行支行书面述称,第一,其确认作为本案证据的合同编号为2052311060799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组合)》属实。其于2011年3月3日放款1,160,000元,截至2022年8月19日还款正常,余额766,060.08元。同日其受委托发放公积金贷款20万元,截至2022年8月19日还款正常,余额58,261.71元。两贷款合计余额824,321.79元。系争房屋为两贷款抵押物,其持有编号为闵201112005852的他项权证,抵押经登记,合法有效。第二,在上述借款及担保合同中,被告斯某是借款人,原告胡某是共同借款人,两人又同为抵押人。有鉴于此,则无论两人财产如何分割,若涉及贷款抵押物权属变更,则都应先行涤除抵押,即先行归还所有(包括公积金贷款,下同)贷款本息费用(若有),在注销抵押登记后再行变更。若不能先行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费用的,则被告斯某和原告胡某都仍应对两贷款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并在还清贷款前,不得变更抵押物权属或出售抵押物。第三,无论本案最终以调解还是判决结案,都不得减损贷款的还款来源、不得损害其(包括其受托管理的公积金贷款)基于上述借款及担保合同所应享有的全部权益。
  第三人住房担保公司书面述称,被告斯某为购买系争房屋于2011年向工行闵行支行申请组合贷款,其中公积金贷款金额为20万元、贷款期限15年。其对上述公积金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以其所购买的房屋向其提供反担保并办理相关抵押登记后,其通知放款银行发放了公积金住房贷款。其对系争房屋所设定的抵押权是经房地产登记机构公示、合法的抵押权,请求法院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本案涉及的房屋纠纷,其并不清楚,在上述房屋贷款未结清的情况下,其不同意任何包括注销该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等损害抵押权人利益的变动;若已结清,借款人可凭结清材料至其各区营业网点领取相关抵押注销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胡某与被告斯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12月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于2018年12月3日至民政局登记离婚。
  《离婚协议书》载明:原告胡某与被告斯某因感情不和,自愿协商解除婚姻关系。系争房屋经商定所有产权归属原告胡某所有,被告斯某承担房屋的按揭贷款。该房屋的按揭贷款被告斯某需在离婚后三年内还清所有按揭,被告斯某在还清按揭后,应去除产证上的名字。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机关存档一份。自婚姻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离婚协议书》另对子女抚养、探望及其他财产的处理进行了约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1年1月25日,原告胡某与被告斯某作为抵押人、借款人与贷款人(抵押权人)第三人工行闵行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组合)》,第三人工行闵行支行同意向原告胡某与被告斯某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组合),其中个人住房商业贷款金额为1,160,000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为200,000元。第三人住房担保公司为保证人(抵押权人)。
  2011年2月14日,系争房屋核准登记于原告胡某与被告斯某名下。
  同日,系争房屋上设定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第三人工行闵行XX公司,债权数额为1,360,000元,其中商业贷款1,160,000元,公积金贷款200,000元。
  诉讼中,原告胡某表示如被告斯某未履行贷款清偿义务,而其急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则其有权代为清偿剩余的全部贷款本息,清偿后其会向被告斯某再行追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本案中,原告胡某与被告斯某在《离婚协议书》中对于系争房屋的权利归属以及剩余贷款的偿还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系双方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于法无悖,《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斯某应于离婚后三年内清偿系争房屋中的所有贷款,并在系争房屋中去名,将系争房屋登记至原告胡某一人名下。现双方约定的贷款清偿期限已届满,被告斯某以无经济能力为由拒绝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有违双方约定,也致原告无法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故原告胡某要求被告斯某清偿系争房屋的剩余贷款、涤除抵押,并配合系争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胡某名下之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斯某辩称《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离婚后三年内清偿贷款系附条件的约定,应视其经济能力而定,但被告斯某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胡某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斯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目前系争房屋上虽尚存第三人的抵押权,但原告胡某表示如被告斯某仍无法清偿贷款,其愿意代为清偿相应贷款以注销抵押权登记,其代偿的款项将另行主张,原告胡某的上述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第三人工行闵行支行、住房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上海市闵行区珠城路99201904室房屋中《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组合)》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具体金额以还款之日银行出具的账单为准),并涤除上述房屋中设定的抵押权,如被告斯某逾期未清偿上述贷款本息,则可由原告胡某代为清偿贷款以涤除抵押权;
  二、被告斯某于上海市闵行区珠城路99弄20号1904室房屋中的抵押权涤除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胡某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登记至原告胡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12,043.22元,由被告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杨 婷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段文澜
书 记 员 段文澜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零六条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百二十四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