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与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贾某与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2民初33939号
当事人 原告:贾某。
被告: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斌,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贾某与被告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被告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将长安牌小轿车从本人名下转移登记至自己名下或任何其他人名下,归还本人购车指标。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07年8月10日在西城区民政局结婚。婚内期间被告从2010年开始驾驶本人名下富康牌小轿车,车牌号为京X某某。该车属于本人婚前财产,该车是本人于2005年在花乡二手车购买并上牌。2012年4月对方说车太老了要求置换车辆,于是该富康车作价1万元在海淀清河的铃木4S店置换了现在的铃木雨燕牌轿车。车辆剩余款项由彭某承担,车牌继续沿用了原来的车号京X某某,登记在本人名下。2014年因我们两个人感情不和在当年6月4日于西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经协商出于多种考虑,我个人本着诚信不欺,念及几年婚姻感情的原则,对该婚内共有财产车辆并未进行财产分割,毕竟她买车出的大部分车款,于是同意该车归彭某。但车牌(即购车指标)并未给与彭某,因为就在离婚前彭某已经通过小客车摇号系统获得北京市小客车购车指标。但当时并没有将该车过户到其指标下面,所以就是当时想把该号牌指标转给彭某也不符合当时市交通委的政策。于是为了离婚以后能解决这个号牌问题,就简单签署离婚协议,协议第四款第2条注明汽车:男方名下京X某某,长安牌小轿车归女方所有及使用,号牌归男方所有,待日后女方摇到号牌再行办理过户手续(该协议由彭某拟定并打印,但是当时女方就已经有北京号牌,我也没想太多,该写法很不严谨。因为我一直念及婚姻感情,及诚信不欺,相信以后会处理好此事)。离婚后本人在几年间多次电话联系对方让其将该车辆所属权从本人名下转移登记至对方名下,依照协议归还号牌即购车指标,对方不予回应,既不知道她工作地点也不清楚居住地,以及该车辆现在由谁在使用。该车辆的任何违章违法均记录在本人名下,并随时有可能对本人声誉及人身权益构成损害,本人不愿承担任何相关风险。鉴于对方拥有北京市小轿车号牌指标,在离婚协议中也已经明确车牌归本人所有,并且这么多年我都无法靠两人合理协商解决此问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将该车从本人名下转移登记出去,归还本人购车指标。
被告辩称 被告彭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中已经约定案涉的京X某某长安牌小客车归被告所有,该车辆的指标不能与车辆单独分离。原、被告离婚协议中将车辆指标和车辆所有权约定分别所有以及原、被告在均明知被告(女方)已经摇到号(即已经取得小客车配置指标)的情况下又约定今后女方日后摇到号牌的约定违反了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3日出台的《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在离婚时只有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案涉车辆的归属进行约定,而无权对车辆指标与车辆分离进行约定,也无权对已经获取车辆指标后再参与摇号或者获得小客车指标进行约定。即原、被告在离婚时约定的XXX长安牌小客车归被告所有是有效的,而将该车号牌约定与车辆分离属于原告以及被告日后再摇号的约定是无效的。根据北京法院的相关判例,法院均认为小客车指标属于一种许可资格,不属于财产,不是物权法保护意义上的物,被告要求返还购车指标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被告彭某多年来拥有以及使用案涉车辆过程中遵章守纪,很少发生违章的情形,即使违章也都进行了处理。而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也不会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原告认为被告使用案涉车辆会对其造成声誉即人身权益的损害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事实上从原、被告2014年6月离婚至今的9年多时间,被告并未因原告所有及使用案涉车辆造成任何损害。而且,即使造成损害,被告也可以另行要求原告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或者由法院驳回其起诉。同时,被告也曾向原告表示且现在仍然同意,只要自己的家人摇号获得车辆指标后即同意将案涉车辆过户,并由原告使用案涉车辆的指标。因此,希望原告撤回本案的起诉。
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于2017年12月11日第一次修改,于2020年10月29日第二次修改,现在正在施行的该暂行规定的第四条仍然规定:名下没有在本市登记的小客车的个人,才可以办理配置指标申请登记。故原、被告关于离婚后女方日后摇号的约定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属无效约定。原告诉请将案涉小客车过户至被告名下或者任何人名下,返还其指标的诉讼请求不能实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4日贾某与彭某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内容为:双方于2007年8月10日在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离婚协议如下:一、双方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男女双方自愿协议离婚。三、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四、双方财产的处理:1、存款:双方各自名下存款保持不变,归各自所有。2、汽车:男方名下京X某某,长安牌小轿车归女方所有及使用,号牌归男方所有,待日后女方摇到号牌再行办理过户手续。3、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房屋内家电及家俱归女方所有。五、债权与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权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享有债权的,无论何时发现,另一方均有权平分;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六、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
争议车辆现在被告使用,离婚前双方均知晓被告已经摇号取得了被告名下的另一车辆,双方仍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号牌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号牌不属于财产,属于一种许可资格,双方就车辆的归属未产生异议,现该号牌的车辆即在原告名下,且双方在协议中有待日后被告摇到号牌再行办理过户手续的约定,现在条件亦未成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贾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刘燕晨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牟路平
书 记 员 单腾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