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厉某、陆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13 18:18:52 245

厉某、陆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厉某、陆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783民初10208


当事人  原告:厉某。原告厉某,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厉某起诉称,原、被告曾是夫妻关系,于1999年5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22年5月13日经东阳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调解笔录中确认坐落于东阳市三间三层半房屋及宅基地(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归原告厉某所有。同时,被告陆某书面声明放弃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份额。嗣后,原告厉某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东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2年8月22日出具告知书一份,需要提供被告陆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涉案房屋归属的约定文书,原告厉某多次向相关部门要求解决无果。原告厉某诉请要求判令:一、确认坐落位于东阳市三间三层半房屋归原告厉某所有,被告陆某协助原告厉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证的转移登记手续;二、诉讼费用由被告陆某承担。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厉某向本院提供了(2022)0783民初3812民事调解书、房屋分约、土地登记卡、农村私人建房用于申批表、分家约、被告陆某的声明各1份,以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原告厉某所有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陆某答辩称:调解书中要求原告厉某配合被告陆某过户,但原告厉某不予配合,故被告陆某也不会配合原告厉某过户。现在被告陆某单方面进行过户的话,会产生过户费,该过户费用应由原告厉某承担。
  被告陆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理,对原告厉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陆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
  具备真实性,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5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22年5月1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
  1999年6月16日,厉光福、厉菊明、厉某签订《分家约》,内容为:“兹有黄田畈镇菱角塘村厉光福生有二子,长子厉菊明、次子厉某,现已各自成家立业,将原有房屋共计六间,每人分三间,长子厉菊明分东面房屋叁间,归长子厉菊明管业,西面叁间分给次子厉某管业,为今后有据,今特立此分家约作凭据,后各自管业,互不争执。”2003年8月4日,原告厉某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权证号码为:东阳市集用(xxx)第xxx号。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将涉案房屋从二层升至三层半。
  2022年5月13日,被告陆某出具一份《声明》,内容为:“本人陆某自愿放弃东阳市三间房屋(地号55-150-0-1145)的份额,以后有办证需要,本人愿意配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被告陆某自愿将其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份额给原告厉某,系其对自身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厉某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厉某所有及被告陆某应协助原告厉某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的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厉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坐落于东阳市的三间三层半房屋属于原告厉某所有【权证号码:东阳市集用(xxx)第xxx号】,被告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厉某办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的转移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落款


审判员厉晶晶
二○二三年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
金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