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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13 18:19:33 241

林某、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林某、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324民初6979


当事人  原告: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银建,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某。
审理经过  原告林某与被告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银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桥头镇黄堡村,地号分别为50603140号、5063141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30日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该离婚协议约定:坐落于永嘉县桥头镇黄堡村枫垟巷15号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三楼一座地号为50603140号和5063141号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变更手续,而被告不予配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恳请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詹某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詹某未提供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詹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林某与被告詹某于2009年7月30日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其中约定“坐落于永嘉县桥头镇黄堡村枫垟巷15号三楼壹座,建筑面积计283.28平方米;永嘉县桥头镇黄堡村平房壹间,地号5063141,用地面积41.7平方米,未办理房产证,离婚后归女方所有。”等事项。后经原告方多次催促,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故原告林某诉至本院。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向永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函,要求确认涉案两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权属情况及是否能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永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3年2月6日复函,主要内容如下:1.本案中三层房屋不动产登记情况:房产证号某某XXX,面积283.28m²,权利人为林某;土地登记情况,证号(2001)5000023,地号5063140(与土地证信息不一致,以登记信息为准),面积83.6m²,权利人为詹某;该土地使用权可以办理转移登记至林某名下。2.地号5063141不动产登记情况:土地证号50631某某,面积41.7m²,权利人为占青林(詹某);未查询到房产登记信息,该不动产原为小屋,已拆扩建,未存在审批材料,无法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不能转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詹某于2009年7月30日办理离婚手续时在《离婚协议书》签字、按印,并亲笔书写“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故该离婚协议达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地号5063140的土地,被告詹某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将该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原告林某名下,且相应的转移登记手续并不存在现实障碍,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协助办理该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地号5063141的土地,因该地上建筑物未经审批建造,未获得相应的权属,无法办理初始登记,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尚无法办理转移登记,故对于原告要求此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林某办理将坐落于永嘉县桥头镇黄堡村土地的使用权(证号(2001)5000023,地号5063140)转移登记至原告林某名下手续;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谢真杰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良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