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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韩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13 18:19:55 242

骆某、韩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骆某、韩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04民初6260


当事人  原告:骆某。
  被告:韩某。
审理经过  原告骆某与被告韩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银川北路556号商住楼商铺109号产权归原告所有,房屋价值(约30万元);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变更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彻底破裂于2020年4月20日在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双方婚后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银川北路556号商住楼商铺109号产权归原告所有,现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房产变更手续,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某未提交抗辩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
  原告骆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离婚证一份,证明2020年4月20日离婚;
  证据二、离婚协议一份,证明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银川北路556号商住楼商铺109号产权归原告所有;
  证据三、房产证一份,证明涉案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及房产的现状。
  本院对上述原告出示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骆某(男方)、被告韩某(女方)于2004年8月30日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感情彻底破裂,于2020年4月20日在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银川北路556号商住楼商铺109号产权归男方所有。协议离婚后,因被告一直不配合原告办理该商铺的变更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将此商铺判归原告所有。经核对(2019)乌鲁木齐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不动产权证后该商铺坐落于: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银川北路556号商住楼商铺109。权利人为韩某。
  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放弃主张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变更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自愿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银川北路556号商住楼商铺109号产权归本案原告骆某所有,该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主张该商铺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六十九条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位于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银川北路556号商住楼商铺109归原告骆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骆某已预交),由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骆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曹江宁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薛智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