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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3-09-13 18:21:51 243

彭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彭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0102民初26862


当事人  原告: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星,北京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彭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市门头沟区西山环路X号院4、6号楼地下车库-1层X车位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8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昌路东侧行宫东大街北福泽颐园小区X号楼X单元2401室房屋折价款50万元;3.判令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外大街西里X号楼X单元X层16号房屋50%产权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09年7月21日第一次结婚;2014年8月2日离婚;二人2015年4月13日二次结婚,2015年4月24日离婚,二人2015年10月28日第三次结婚,2015年11月6日离婚。二人2016年4月9日结婚,2019年8月31日离婚;2019年8月31日最后一次离婚时,离婚协议约定如下:“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李某1。三、财产分割:1.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X号X至X层X门1407归女方;2.门头沟区西山环路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501归女方;3.海淀区北洼东里X号楼X层1406归男方。四、债权债务处理:双方无债权债务”。除了上述离婚协议中双方已经处理的财产外,双方尚有下列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分割:1.北京市门头沟区西山环路X号院4、6号楼地下车库-1层X车位;该车位是2016年4月22日花26万元以被告名义购买,后于2019年1月28日办理产权证。2.原告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昌路东侧行宫东大街北福泽颐园小区X号楼X单元2401室房屋,被告在双方婚前购买(2008年7月11号办理房产证),但是婚后共同还贷金额为239000元,该共同还贷金额以及相应升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权主张一半金额;同时双方婚后在该小区购买地下室两个,原告主张一人一个。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购买北京牌照电动汽车一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原告目前不清楚;4.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名下存款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分割;5.被告购买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外大街西里X号楼X层X-16房屋,全部购房款均为原告支付,原告认为其中50%份额归自己所有。6.原告在2013年购买北京市顺义区综合路与059乡道交叉口正卷公寓X号楼X单元401房屋,该房屋为小产权,只能居住,2014年8月2日双方离婚时约定归女方所有,现女方要求明确该房屋使用权归女方。
  经审理查明,李某与彭某于2014年8月2日协议离婚,于2015年4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24日协议离婚,于2015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6日协议离婚,于2016年4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8月31日协议离婚。李某、彭某办理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均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内容,第四条均为处理债权债务的相关内容。
本院查明  本案诉讼过程中,李某向本院提起四个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彭某与李某分别于2014年8月2日、2015年4月24日、2015年11月6日、2019年8月3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条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上述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与彭某签订的诸多离婚协议书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直接影响购买诉争不动产的资金的性质,也直接影响诉争房屋的权属认定。在四份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的相关条款的效力最终确定前,本案对彭某提起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暂无法处理,故对本案原告彭某的起诉应予驳回。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驳回原告彭某的起诉,并不影响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任何实体权益,双方可待前述案件有终审结果后,就离婚后财产纠纷另行处理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彭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武辰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