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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13 18:22:12 253

曲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曲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230民初62


当事人  原告:曲某。
  被告:王某。
审理经过  原告曲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捷达轿车分割款2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2020年11月5日至2022年9月5日债务分割款66000元,自2022年9月6日起每月给付债务分割款3000元至三年期满为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在克东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处理事项:有捷达车,车牌黑B×××某某,变卖后,车款一人一半;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信用卡和支付宝债务,被告每月支付原告3000元,付满三年。庭审中,曲某撤回关于捷达轿车分割款的请求。
被告辩称  王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20年11月5日,曲某与王某在克东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曲某与王某协议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曲某所欠支付宝、信用卡债务由王某每月给付3000元,至三年期满为止。3.曲某在2019年12月至2020年11月共偿还信用卡债务100772.08元,在2017年5月至2020年10月共偿还支付宝债务189710元。4.双方离婚后,王某给付曲某5000元债务承担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在离婚登记中达成的关于债务分担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应全面及时履行义务。曲某与王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实际存在共同债务,双方在离婚协议中达成一致意见,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某应按协议内容向曲某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王某已向曲某支付5000元,应在2020年11月至2023年2月总额84000元中予以扣除,即还应支付79000元;自2023年3月起至2023年10月止共计8个月,每月应支付债务承担款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曲某支付债务承担款79000元,并自2023年3月起至2023年10月止每月30日前支付债务承担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计1180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于金宝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雪梅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并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和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