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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13 18:28:39 265

吴某与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吴某与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05民初373


当事人  原告: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世昌,北京市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1(代某之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蜀君,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与被告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世昌,被告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1、易蜀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告股票账户、公积金账户及养老金账户中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女儿教育资金暂定1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予以撤回。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5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由双方共同抚养,被告以6万元共同财产为本金作为教育资金代为投资理财,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现因被告即将重组家庭,为了保障原告及女儿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代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与原告于2018年6月协议离婚时约定股票账户6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女儿的教育资金,现原告要求分割已超过诉讼时效。离婚时股票账户内仅有6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原告主张的投资,因为协议约定6万元保本保息,明显不符合股票投资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特征。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离婚协议约定教育资金归女儿所有,原告无权要求支付教育资金。原告称被告账户有750万元不属实。其与原告的聊天记录有夸大成分,原告无实质证据证明被告有750万元的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某与代某于200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7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代某2。2018年6月25日,吴某与代某自愿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女儿共同抚养,女儿现年6岁,待小学毕业后,由其自己决定跟随母亲还是父亲,6岁到12岁期间跟母亲生活,父亲给女儿生活抚养费(每年以当年社平工资为准),按月支付。财产分配:结婚时共同财产6万元作为股票本金投资在男方股市账户里,该笔资金作为给女儿代某2的教育资金,如遇男方炒股失败,从2011年起至结算之日止按银行利息结算给女儿,最长期限不超过女儿18岁。
  2021年8月3日,吴某以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代某,要求变更婚生女代某2由其抚养。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吴某与代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告吴某与被告代某的婚生女代某2从2021年8月23日起改由原告吴某抚养。同年8月23日,本院为此作出(2021)0105民初21286民事调解书。
  庭审中,吴某举示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明2016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股票账户绑定的银行卡号43xxx2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转账131248元(其中,2017年1月21日转款48元、2017年1月22日转款50000元、2017年1月24日转款30000元、2017年2月7日转款1600元、2017年2月21日转款5000元、2017年3月22日转款5000元、2017年7月21日转款3000元、2017年8月21日转款6500元、2018年1月20日转款26600元、2018年2月9日转款3500元),前述款项投入了被告的股票账户。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转款时间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转账往来是很正常的现象,并不能证明上述款项用于炒股,且此银行卡于2018年已注销。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向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石坝七村证券营业部调取代某名下资产账号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6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开户时间,上述账户于2009年12月31日、2018年6月25日股票的持仓、股票价值、融资负债时间及偿还时间、账户资金余额情况。经查实,普通账户6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开立时间为1999年6月25日,两融账户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开立时间为2014年7月3日,2009年12月31日时账户6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证券市值为345400元,资金余额78.41元。2018年6月25日资金账户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证券市值为2421592.69元(801元+491元+1184.40元+143040元+518元+2275558.29元),2018年6月25日资金账户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融资负债1119508.37元,2018年6月25日资金账户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资金余额23690.49元,2018年6月25日资金账户6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资金余额0.70元。代某认为,其婚前于2009年12月15日买入高鸿股份31400股,共计355448元,并于2010年1月14日全部卖出,共计426981元,此款应属婚前股票账户余额。
  吴某向本院递交律师调查令申请书,要求调取代某2009年12月31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庭审中,吴某、代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代某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共同确认为138549元,并同意各自分割69274.50元(138549元÷2)。
  2022年4月20日,重庆市社会保险局出具情况说明,即“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本息记账规则等原因,我局无法提供代某截止2018年6月25日的个人账户本息累计金额,只能按年度查询。经查询核实,截止2018年末代某个人账户本息累计金额为128963.30元。庭审中,吴某与代某共同确认代某的个人养老金账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金额为107522.30元(128963.30元-6292元-15149元),并同意扣除吴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养老金账户中的12313.17元,余款95209.13元由吴某、代某各自分割47604.57元和47604.56元。
  另查明,吴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代某名下价值2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申请人吴某的保全申请,吴某为此交纳保全费152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民事调解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在离婚时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此协议履行。
  关于原告请求分割被告股票账户的诉讼请求,经查实,被告名下普通账户6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在2009年12月31日时的证券市值为345400元,资金余额78.41元,上述证券市值和资金余额系被告婚前财产,但该股票账户在婚后进行了实际操作,存在婚前财产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即使被告名下普通账户6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在2009年12月31日时的证券市值为345400元,资金余额78.41元,其收益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离婚时,即2018年6月25日资金账户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证券市值为2421592.69元,2018年6月25日资金账户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融资负债1119508.37元,2018年6月25日资金账户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资金余额23690.49元,2018年6月25日资金账户6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资金余额0.70元,故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资产应为1325775.51元(2421592.69元-1119508.37元+23690.49元+0.70元),由吴某与代某各分割50%,即由吴某和代某各自分割662887.76元和662887.75元。
  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后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属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共同确认为138549元,并同意各自分割69274.50元(138549元÷2),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基本养老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吴某与代某共同确认代某的个人养老金账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金额为107522.30元,扣减吴某的个人养老金账户中交纳的12313.17元后,剩余95209.13元,由吴某和代某各分割47604.57元和47604.56元。综上,股票市值、住房公积金和养老金均分别在代某账户中,故代某应向吴某支付股票市值662887.76元、住房公积金69274.50元和养老金47604.57元,共计779766.83元。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元779766.83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8835.8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20355.8元,由原告吴某负担10177.9元,被告代某负担10177.9元(此款已由原告吴某向本院预交,被告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吴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凌文英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杨 琴
书 记 员 张春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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