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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贾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13 18:39:45 215

张某1、贾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1、贾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502民初3376


当事人  原告:张某1,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某,宁夏天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贾某,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中卫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1诉被告贾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贾某向原告支付离婚协议承诺款100000元、承担违约金20000元,合计12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贾某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22年6月30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张某1与被告贾某自愿离婚。夫妻共同债务:向张某2(原告父亲)借款100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000元,被告应承担的50000元由被告交付原告,原告向张某2偿还。此外,原告的华夏银行信用卡、兴业银行信用卡、宁夏银行信用卡、建设银行信用卡共计消费透支114000元用于共同生活,被告自愿承担50000元。被告承诺将上述其应承担的100000元债款在原、被告领取离婚证后2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不能按时付款,则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总额20%的违约金。违约方还应承担守约方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误工费、律师费等费用。此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履行,一直拒不向原告支付上述承诺款100000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贾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材料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当庭提交的《离婚证》1份、《自愿离婚协议书》1份、《离婚协议书》1份、《欠条》1份均系原件,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证明被告承诺在领取离婚证后2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0元,如不能按时付款,则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总额20%的违约金。但后来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承诺款项1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和,于2022年6月30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当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张某1与被告贾某自愿离婚。夫妻共同债务:向张某2(原告父亲)借款100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000元,被告应承担的50000元由被告交付原告,原告向张某2偿还。此外,原告的华夏银行信用卡、兴业银行信用卡、宁夏银行信用卡、建设银行信用卡共计消费透支114000元用于共同生活,被告自愿承担50000元。被告承诺将上述共计100000元款项在双方领取离婚证后2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不能按时付款,则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总额20%的违约金。违约方还应承担守约方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误工费、律师费等费用。后双方于2022年6月30日领取离婚证,但被告一直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承诺款100000元。
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因主张权利(起诉)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明确约定:被告在领取离婚证后2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现金100000元,如不能按时付款,则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总额20%的违约金。违约方还应承担守约方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误工费、律师费等费用。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贾某欠付原告张某1现金100000元未予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被告贾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因此产生的一切不利于被告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贾某偿付原告张某1现金10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张永康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周 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XXXX、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