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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13 18:40:06 227

张某与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05民初10862


当事人  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琳琳,北京紫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赞,北京紫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海中,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2。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孙某(下称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海中、孙银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购买的北京市朝阳区天达路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XX房屋,该房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三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子。2019年5月,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因婚后共同购买的北京市朝阳区天达路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XX房屋未取得产权证,故在离婚时未予分割。原告名下无房产,现婚生子已长大,需要良好的生活环境。离婚后被告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双方就房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京无住所,要求北京市朝阳区天达路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XX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三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1月生育一子名张某1。2019年,原告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9年5月17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张某1由原告抚养。
  2017年1月3日,原、被告共同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北京佳源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济适用住房)》,双方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天达路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XX房屋,首付100063元,余款38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2017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不动产共有约定》,约定北京市朝阳区天达路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XX房屋共有人为原告、被告,共有方式为按份共有,原告占50%,被告占50%。
  2017年3月31日,原、被告共同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交通银行北京木樨园支行、担保人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签订《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380000元;借款期限30年,自2017年3月31日至2047年3月31日;每月最低还款额1493元。
  2017年3月31日,放款380000元。截止2022年9月7日,贷款余额为347082.87元。月还款额均为1493元。
  2021年8月4日,北京市朝阳区天达路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XX房屋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为原、被告,双方按份共有,原告共有份额50%,被告共有份额50%。
  被告举出转账及微信聊天记录等,欲证实双方离婚后一直是由被告负责偿还房贷。原告称对有图片显示的转账金额其予以认可。
  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按照110万元价值分割北京市朝阳区天达路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XX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未分割的,在离婚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北京市朝阳区天达路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XX房屋是原、被告婚后出资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按照约定原、被告各自享有50%的房屋所有权。双方在离婚时未对该房进行分割,现原告主张分割共同房产,于法有据。离婚后原告抚养子女,从照顾子女权益的原则考虑,北京市朝阳区天达路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XX房屋归原告所有为宜,扣除贷款余额后由原告按照双方认可的房屋价值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
  另,离婚后由被告负责偿还的房屋贷款,为双方共同之债,原告应负担二分之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天达路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XX房屋归原告张某所有。
  二、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孙某房屋补偿款3996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275元(已交纳),由被告孙某负担22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祺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常佳玉